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2民初3132号
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细和,执行董事。
被告徐宏武。
被告胡伟清。
被告廖云。
被告郑胜良。
被告刘军。
被告陈茂良。
被告廖红。
被告廖政权。
被告胡长庚。
被告黄敢闯。
被告周玲。
被告湖南骏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宏武,董事长。
被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灏东船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清,董事长。
被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清,董事长。
被告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清,董事长。
被告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建军,董事长。
被告汨罗市长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清,董事长。
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清,董事长。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清,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宏武、胡伟清、廖云、郑胜良、刘军、陈茂良、廖红、廖政权、胡长庚、黄敢闯、周玲、湖南骏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伟业农牧集团灏东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长江砂石有限公司、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徐宏武、胡伟清、廖云、郑胜良、刘军、陈茂良、廖红、廖政权、胡长庚、黄敢闯、周玲、湖南骏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伟业农牧集团灏东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长江砂石有限公司、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9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其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账号:**********0047)的360万元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徐宏武、胡伟清、廖云、郑胜良、刘军、陈茂良、廖红、廖政权、胡长庚、黄敢闯、周玲、湖南骏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伟业农牧集团灏东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长江砂石有限公司、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9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账号:**********0047)的360万元存款。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瑷君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