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4民初3437号
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邯凯,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魏劳人仲案【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工资16,6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开庭审理,并作出魏劳人仲案【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二建公司承担被告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工资16,666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陈述是由王永、王晓静安排工作,招聘地点是“魏县魏州鑫城广场项目筹备处”。本案事实是,王永、王晓静非二建公司员工,原告也不认识王永、王晓静,招聘地点非二建公司设立。被告应当是由王永、王晓静雇佣到魏县魏州鑫城项目工作。魏县仲裁委未查清王永、王晓静为何人工作情况下就认定二建公司对王永、王晓静招聘的劳动者承担主体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到,其于2021年4月7日离开魏州鑫城项目,原告与案涉项目开发商签订《魏州鑫城广场施工合同(协议书)》(下简称《施工合同》)为2021年5月18日,是在被告离开项目之后。原告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所有工程都是由原告亲自完成。即使被告付出了实际工作,也属于原告《施工合同》之外的工作,其应当向开发商或者王永、王晓静索要劳务费。被告仲裁申请书上叙述,王永、王晓静安排其担任项目经理工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内容及相应资质,被告在不具有任何资质情况下就被安排为项目经理不符合常理,其主张的工资也远高于当地同类工资水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做的工作是项目经理,是受王永、王晓静雇佣,工资是王晓静、王永定的,月工资16,666元,一共干了31天,工资是工人正常的工资水平。原告说王永与邯郸二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被告去应聘时的应聘材料及项目章均是二建的。2021年5月份的合同是虚假的或是后补的,在仲裁庭查到住建局备案的合同是2020年11月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施工内容,因王永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去承接项目,被告收到的施工材料均有原告的盖章,所以被告是为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会有相关单位进行检验,施工单位明确为邯郸二建,并且参加验收、管理工作的邯郸二建项目管理人员就是本案被告及另案几个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认为其是原告二建公司员工,为二建公司提供劳务,应由二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于是向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魏县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魏劳人仲案【2021】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申请人称2021年3月8日其通过王爱景介绍到被申请人二建公司魏县魏州鑫城广场项目筹备处工作,2021年3月8日上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具体工作是王永、王晓静安排,并且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6,666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有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聘方式、从事岗位及工资待遇均不知晓,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否认申请人所述王永、王晓静二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的说辞,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均已否定。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由发证机关“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1月发放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邯郸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王永及项目名称和申请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申请会签单的项目名称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业务范围一样,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申请人入职前,由此可见,申请人所述其应聘岗位、工资待遇及实际工作均由王永管理安排情况属实。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承包的项目工程范围付出实际工作劳动情况属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王永作为一名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被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王永招聘的劳动者承担主体责任,申请人在实际工作时付出劳动情况属实,理应领取报酬,虽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工资16,666元。后二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双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依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称是受王永、王晓静雇佣在魏县魏州鑫城广场提供劳务,具体工作由王永、王晓静安排,报酬也是王永与其口头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王永系原告二建公司的员工,虽施工许可证上显示负责人为王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王永系原告二建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二建公司并未授权王永为二建公司招聘劳动者。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虽然被告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非原告二建公司对被告的考勤,而是被告工友李年喜所做考勤,被告仅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施工,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二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并未生效,故不存在撤销的前提,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基于事实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基于事实劳动关系承担被告的工资1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基于事实劳动关系承担被告**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工资16,66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