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初51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案外人):***,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名门地产(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佩,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建)、第三人名门地产(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邯郸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第三人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佩、魏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安阳市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中止对安阳市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于2013年3月27日一次性全额付款购买了名门公司位于安阳市产,房屋面积89.20平方米,房款全款金额265013.2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夫妇在安阳名门城展示中心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063700,合同签订完毕后的次日(2013年4月2日)在安阳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2013年4月27日,原告夫妇向安阳市税务部门缴纳了该套房产的契税,于2015年1月26日,向安阳市房产部门缴纳了该套房产的专项维修资金,2016年4月21日,名门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该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涉案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但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为此名门公司还向原告夫妇支付了相关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2日收到涉案房产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河南名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亦多次找开发商联系办理房产证,但每次答复均是再等等,手续不齐全,不具备办证条件。也就是说,原告夫妇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于2015年1月2日收到并占有涉案房产,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就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在签订买卖合同的第二天进行了备案,名门公司迟迟没有通知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被法院查封。综上,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错误。
邯郸二建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在名门公司的答辩中以及原告在执行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显示了其没有办理房产证纯属自身原因,2016年4月名门公司已经通知了原告到公司开具统一大票并告知可以直接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这个与原告提交的发票时间相印证,经我方了解,2016年年底涉案小区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原告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名门公司述称:1、***、***夫妇在我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情况属实,并且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4月2日在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房产备案。但原告称我公司未通知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开发的名门盛世小区产权证于2017年3月31日就已经办理,到现在已经4年之久,当时就通知小区业主集中办理。通知途径是打电话和小区内张贴通知以及物业逐户通知,2017年6月至8月份之间就办理初始登记400多户,到2019年时481户除买房后离婚的无法办理外,其他业主均已办理结束。2、原告称2015年1月2日以后我公司没有联系过他们,情况不属实。2016年6月21日***接到我公司电话通知后就到公司办理了面积差退款,并且签字领取了房产大票发票联,办理上述手续足以说明可以办理大产权证,业主也可以马上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接到通知。3、我公司在2017年6月已电话通知***来公司办理手续,并告知业主本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来公司领取了房产大票的办证联和盖章后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我公司亦告知手续齐全后只需原告夫妇自己挑时间到安阳市不动产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签字即可,此期间我公司多次打电话提醒原告抓紧时间办理过户,当时***称其在濮阳暂时过不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邯郸二建与名门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名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豫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名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邯郸二建工程款401.93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名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邯郸二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邯郸二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豫05执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6月10日在安阳市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对本院查封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豫0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出卖人名门公司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63700,房屋代码:217410,名门公司将名门盛世A座商住楼2单元1003号房产出售给***、***,并于次日在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缴纳了房款,其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房屋建筑面积89.20平方米,单价2971元,购房款265013.20元。2013年***、***缴纳了契税,契税完税凭证显示缴纳10814.44元。该房屋已交付。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显示2015年1月26日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5460元。***、***提交有2016年6月18日、2018年2月6日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费收据、河南名门物业费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称现该房屋尚无人居住,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本人***,由于我爱人***常年要照顾年迈的母亲,我在医院工作休息时间不固定,儿子又适逢高中,并且今年参加高考等多方面原因,房产证至今没有及时办理,如若能办理后会及时去办理房产证,在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询问二人时,又称名门公司没有通知到他们,也有他们个人原因。同时在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查明,除上述涉案房屋外,***、***现有住宅房屋一处即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西户,建筑面积91.80平方米。本案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或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住房的相关证据。案涉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已办理房产登记。本案庭审中,原告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完全符合该规定的四项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就案涉房屋享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权益负举证责任。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名下,***、***虽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仅为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名门公司名下,从物权归属上仍然为名门公司所有的财产。商品房买受人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开发商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但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不符合第(二)款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现当事人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但***、***在已从开发商处领取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涉案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已办理了房产登记的情况下,未提交其向相关部门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证据,同时,其在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其自身原因,其存在怠于行使实现物权的行为,该房屋尚无人居住,其主张亦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利 平
审判员 苏斐审判员段合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江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