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6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素英,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上诉人***、张素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上诉人起诉的是曲周县仲裁委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20]033号仲裁裁决书,是对该裁决书的起诉。应依法对本案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和审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邯郸市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后,未进场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上诉人也从未听过见过第三人张素英,更不可能转包给张素英工程。本案事实是张素英虽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完全具备聘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只是受雇于第三人张素英,张素英从何处承担工程,仲裁委员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损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望二审法院客观审理此案,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依法改判二建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第三人张素英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违反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明显属于错误裁定。二审法院(2021)冀04民终421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但一审法院仍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二、一审裁定在驳回二建起诉的同时对曲周县仲裁委作出的033号裁决书予以撤销,明显错误,违反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三、一审裁定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两次作出错误裁定,故一审法院显然不宜再继续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周县仲裁委作出033号裁决书,裁决由二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显属于越权裁决。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部门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曲周县人民法院没有撤销曲周县仲裁委的裁决书,而是驳回二建公司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所在项目是曲周县盛世长安小区,该小区的中标单位和承建单位为二建公司,该公司将瓦工承包给了曲周县人利朋,利朋将瓦工活承包给了张素英,曲周县仲裁委仅认定张素英对***因工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遗漏了第二手赔偿责任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撤销曲周县仲裁委0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劳人仲案(2020)03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提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在案涉事故中受的伤是否为工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未进行该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二建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首先,关于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之后劳动者可以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诉至人民法院;其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意见可以说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要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则该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该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用工主体责任,仅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是否为工伤,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并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而提起诉讼请求二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认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焦小力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