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与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3民初838号 原告: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北内丘县(北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0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支付欠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6日为44417.59元,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上述暂计1015337.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万和名筑一期(二标段4#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需要,于2022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T××××012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付货款97092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所称支付货款970920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理由在此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以被告的房产进行折抵,原告没有同意,在这过程中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部货款已到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若甲方中断使用乙方混凝土,连续达30日,无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甲方均应在7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被告已于2023年11月30日停止使用我方供应混凝土,2024年1月6日应为最后付款期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授权***负责商砼供应计划、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等相关事项的文件签署,2023年10月1日被告又授权***负责商砼的对账结算、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等所有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 证据2、对账确认书19份、付款凭证8份,证明共19份对账单,总货款为6018542.5元,被告已付款5047622.5元,欠付970920元; 证据3、律师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金额为22000元。 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全部货款已到货款节点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书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为止,是计息的起止时间;对证据2、3无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5月7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万和名筑第一期(二标段4#5#住宅楼及车库)工程,从乙方采购混凝土;约定C15单价为360元/m3、C20单价为370元/m3、C25单价为380元/m3,C30单价为390元/m3、C35单价为405元/m3、C40单价为420元/m3;以上价格均含运费;约定本工程一共两栋楼(4#楼,-2+18层,5#楼,-2+11层),每栋楼按工程进度付款,4#楼浇筑至六层封顶后,甲方10日内乙方所发生混凝土款的80%,浇筑至十二层封顶后,甲方10日内付上次混凝土款的20%及本次所发生的混凝土款的80%,十八层主体封顶后甲方10日内付上次混凝土款的20%及本次所发生混凝土款的80%,工程结束后6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5#浇筑至六层封顶后,甲方10日内乙方所发生混凝土款的80%,十一层主体封顶后,甲方10日内付上次混凝土款的20%及本次所发生的混凝土款的80%,工程结束后6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非因乙方原因该工程停工超过60日,10日内付清乙方所发生全部混凝土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棵暂停商品混凝土供应,且甲方自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LPR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占用乙方资金的期间利息,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若甲方寻求其他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三日内将所欠全部混凝土货款一次性结清,并按LPR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占用乙方资金的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约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若甲方中断使用乙方混凝土连续大30日,无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甲方均应在7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若逾期,甲方同意自逾期之日起依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占用乙方资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诉讼或仲裁,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赔偿金外,还应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约定甲方授权***为代表,负责报送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等相关事项文件的签署。2023年10月1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告知某甲公司,因业务需要该公司自2023年10月1日委托本单位***,身份证号1304021*********,联系方式158××××****负责本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混买卖合同的对账结算、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等所有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 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自2022年5月7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承建的内丘县万和名筑第一期(二标段4#5#住宅楼及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期间签订《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月度客户对账确认书》(以下简称《对账确认书》)19份,某乙公司先后8次付款,自2022年5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6018542.5元,某乙公司已付货款5047622.5元,尚欠货款970920元。为追要货款970920元及其2024年1月7日以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某甲公司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某甲公司于2024奶奶7月12日向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000元。 庭审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给付某甲公司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6日以前付清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770920元;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770920元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且因本案诉讼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某甲公司拖欠货款770920元及2024年1月7日以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律师代理费22000元等违约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诉称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乙公司给付货款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故对某甲公司诉称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某乙公司辩称该公司曾与某甲公司协商以该公司房产进行抵账,因某甲公司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责任不在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支付货款77092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70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8元,减半收取6969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