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女):***,女,200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子):***,男,201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的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父):***,男,1957年5月l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母):***,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前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连带支付***226142.3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安装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与某某建安装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庭审时,某某建安装公司对该事实也并不认可,明确表示尚欠100多万元未结算。故一审法院是以何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的?***认为,该案对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某建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在支付材料款均是以个人账户、个人名义进行的,其并非代某某建安装公司履行职务,双方属于违法分包关系。基于以上事实的陈述,***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应就本案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法院核实其上诉期。某某建筑公司已在一审提交于某某建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流水,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担责无依据。某某建安装公司与***的关系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某某建安装公司、***、***、***、***、***辩称,我们认同某某建筑公司观点,工程款已结清。关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 某某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将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显属不当。2017年2月,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由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发包的“人民防空主题公园”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某某建安装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指派本单位员工***为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而非实际施工人。既然某某建安装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其中的劳务施工,何来购买瓷砖一说?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违反时效制度规定。2021年7月,***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后的2022年7月17日才电话咨询“市长热线”,该行为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诉讼时效超过了当事人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发生障碍,如果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没有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后才打“热线”,也没有通知某某建安装公司到场调解,某某建安装公司未做任何表态(不知情)的前提下,更没有找过某某建安装公司,何来时效“中断”一说呢?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以电话“信访”方式咨询问题的做法,仅仅是一种单一行为,并非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一起调解一番,所以这种背靠背的做法,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同时,某某建安装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而***在其诉状落款日期上是2022年9月20日。因此,***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超期,已丧失了本案胜诉权。但一审判决书却在明知***已超诉讼时效后,仍坚持在实体上支持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将案外人***个人向某某建安装公司工地所供瓷砖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张、赵二人系合法合伙合同关系前提下,就一并判给了***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亦已超期。更为重要的是,***在案涉工地上所从事的是劳务施工的工作,正如他在诉状上所称索要的是劳务人员的人工费(即劳务报酬),何来买卖合同的货款?本案并不涉及除了劳务纠纷外,还有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某某建安装公司确实在案涉工地上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供货商不是***,而是案外人***(详见本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4/5)。但一审判决仅凭***、***顺口一说,且在没有任何详实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即将***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自相混淆。甚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赵二人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将案外人***的、且已过时效的瓷砖买卖款计:226142.30元,直接判归给***,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违反审限规定。自2023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至2025年1月21日,我方才收到一审判决书(详见送达邮政快递签收凭单),时间过去了一年又19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通常设定为三个月,该一审审限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其中,在没有报请本院院长审批或者主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前,不得久调不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建筑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再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仅与某某建安装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仅与某某建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安装公司就体育公园人防应急避难所项目已做结算,结算金额为22644146.19元,截至2020年12月9日已全部给某某建安装公司付清,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二、本案系某某建安装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某某建筑公司对于其二者是否签订了合同,或有过何种约定,并不知情,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应自行解决,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对某某建安装公司的合同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同某某建安装公司。四、本案案由及审限由法院依法认定。 ***答辩称,1.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安装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一审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结算报告,一审笔录对该事实已查清,某某建筑公司只提供了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后的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一审时某某建安装公司明确否认了某某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2.***与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建安装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始终与***对接案涉工程,***始终以个人名义与***对接,包括支付款项等事宜,因此***的合同向对方是***本人。3.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主材以及劳务均未结算,***通过各种形式一直在主张款项,本案无论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还是中断,均不超诉讼时效。4.本案***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工程提供主材和劳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83022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人民防空体育公园工程。邯郸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建安装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职工***负责上述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及竣工决算事宜。根据***提供的出库单上有***认可的人员签字的单子上的规格、单价、数量,瓷砖款总计886142.3元,***代***收取的瓷砖费共计66万元,尚有226142.3元未付。***对于***提供了劳务没有异议,但对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双方产生争议,导致诉讼。 另查明,某某建安装公司提供其与***《河北省劳动合同》及公司给***上的社保保险人员参保证明,***系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安装公司就体育公园人防应急避难所项目的工程款总计22644146.19元,截至2020年12月9日已给某某建安装公司付清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提供的出库单中的加西亚瓷砖等因该出库单上未标明单价,对加西亚瓷砖等相关款项,待确定单价后,***可另行主张。***主张劳务费377700元,对于产生该数额劳务费***所称的平米数以及其与***约定的每平米单价金额,***和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劳务费提供了自制清单一份和考勤表一份,***和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自制的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双方对***给被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也均认可劳务费没有进行结算,故对***所称的劳务费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待劳务费结算后或***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劳务费具体金额后可再行起诉。对于***、某某建安装公司辩称的***的劳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系某某建安装公司员工也系某某建安装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负责人,瓷砖款应由某某建安装公司支付。某某建安装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欠付的226142.3元瓷砖款已经向***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某某建安装公司应予支付***瓷砖款226142.3元;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安装公司就体育公园人防应急避难所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6142.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于2024年6月20日死亡。本案一审于2023年8月15日开庭审理,另于2023年8月16日组织了质证,***均参与了以上庭审及质证。***、***、***、***、***作为***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主张本案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三、226142.30元瓷砖款应否判归***;四、***(已死亡)的继承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五、某某建筑公司应否对本案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主张其提供的劳务内容是案涉工程内外墙通风口及石材干挂,同时墙砖是由其提供,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建安装公司对***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提供了劳务,并未提供材料,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邯二安装公司对***对内外墙、通风口石材干挂部分进行了施工,没有异议,材料由哪一方提供,对案由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主张本案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某某建安装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即2018年1月27日起算,***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超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涉费用没有进行结算,***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之间通话录音及市场热线答复,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一审认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某某建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所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226142.30元瓷砖款应否判归***的问题。根据***提供的有***认可的人员签字的出库单,瓷砖款总计886142.3元,***收取的瓷砖费共计66万元,尚有226142.3元未付。某某建安装公司对欠付226142.30元瓷砖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支付给案外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的录像,该证据可以证明***收取的瓷砖款66万元系代***收取,***与某某建筑公司、邯二安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建安装公司支付***瓷砖款226142.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某建安装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已死亡)的继承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案涉工程,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某某建安装公司进行施工。***虽然称其对接的是***,但***实际上是某某建安装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且某某建安装公司亦认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瓷砖款应由某某建安装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人民防空体育公园工程,某某建筑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建安装公司,某某建安装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又将部分劳务交由***施工。从事实层面讲,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参与***工程款的结算。从法律层面讲,案涉工程涉及层层转包,***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主张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另外,***申请法院调取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安装公司关于人民防空体育公园项目的结算报告,该证据不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取的范畴,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的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外,关于一审法院审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一审审理期虽然较长,但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且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某某建安装公司提出一审程序存在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1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