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

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果光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学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正合街行政服务中心B座6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东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山海关关城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浇筑至山海关关城南路,完工后60日内结清全部砼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自未履行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供应、浇筑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285092.5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5092.5元及滞纳金。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山海关关城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交货地点的商品混凝土后,应按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及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抽样检验,不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的被告有权要求退货;商品混凝土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指定的验收负责人或被告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应在原告随车《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原告应提供与商品混凝土有关的,能够证明混凝土技术要求的合格证、实验报告单、原材料检验报告等资料;原、被告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后10日内,任何一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即视为原告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原、被告对抽样成型试块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已达到设计要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如鉴定结果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相应直接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由责任方负担;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混凝土养护执行GB50204-2002标准,试块制作和养护执行GBJ107-87标准,被告应制定商品混凝土养护措施,加强混凝土养护,因养护不当造成混凝土强度不足、裂缝等缺陷的由被告负责;自混凝固浇筑之日起,浇筑至山海关关城南路(南北侧辅路路面),完工后60日内结清全部砼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自未履行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供货单217张,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1车、2014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9车、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8车、2014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3车、2014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8车、2014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6车、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车、2014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3车、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7车、2014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车、2014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3车、2014年10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8车、2014年10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3车、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车、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4车,以上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经被告验收人员郑志庆、孙庆林、陈亚伟、马瑞玲等签字验收,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合格,混凝土浇筑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3、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1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合格;4、混凝土技术资料5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能够证明商品混凝土技术要求的合格证、实验报告单、原材料检验报告等资料,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合格;5、关于山海关区关城南路混凝土路面钻孔取芯委托检测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施工建设的山海关关城南路(区粮食局--小铁道线)道路改建工程路面混凝土层面破损严重,未达到设计要求,为查证路面破损原因,根据设计部门意见,经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同意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秦皇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路段进行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钻芯取样过程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四方共同见证;6、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k0+550主路南北两侧混凝土路面共钻取10个芯样,所检芯样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在39.7MPa-50.5MPa之间,平均抗压强度达到设计要求;7、商品混凝土价款确认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陈亚伟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761542.5元;8、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7600元,现尚欠285092.5元;9、录音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养护标准对混凝土进行养护,在混凝土养护期内擅自通车,造成混凝土路面破损,路面受损与原告无关。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辩称,2014年答辩人承建了山海关关城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因施工需要商品混凝土,故2014年7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答辩人供应上述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始终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有285092.5元余款未付。山海关关城南路道路改造工程通车使用后,混凝土路面出现大面积破损,经现场考证,初步认定为混凝土强度未达标所致,后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组织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严重低于约定标准,原告的上述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4张,证明路面破损现状;2、检测报告4份、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31.3MPa,未达到设计要求,2014年11月2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39.7MPa-50.5MPa之间,由于两份检测报告结论差距较大,2014年12月10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秦皇岛市新宇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34.3MPa,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秦皇岛威达公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18MPa,在混凝土质量已固定的情况下,抗压强度仍低于设计要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山海关关城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交货地点的商品混凝土后,应按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及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抽样检验,不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的被告有权要求退货;商品混凝土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指定的验收负责人或被告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应在原告随车《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原告应提供与商品混凝土有关的,能够证明混凝土技术要求的合格证、实验报告单、原材料检验报告等资料;原、被告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后10日内,任何一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即视为原告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原、被告对抽样成型试块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已达到设计要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如鉴定结果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相应直接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由责任方负担;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混凝土养护执行GB50204-2002标准,试块制作和养护执行GBJ107-87标准,被告应制定商品混凝土养护措施,加强混凝土养护,因养护不当造成混凝土强度不足、裂缝等缺陷的由被告负责;自混凝固浇筑之日起,浇筑至山海关关城南路(南北侧辅路路面),完工后60日内结清全部砼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自未履行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上均有被告施工现场验收人员陈亚伟、郑志庆、孙庆林、马瑞玲等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商品混凝土浇筑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761542.5元,被告已给付476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5092.5元。
本案所涉工程投入使用后,路面出现破损,被告对原告供应的C35Z5.0混凝土质量持有异议。2014年9月23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31MPa,原告认为该次检测的取样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检测结论不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4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签订关于山海关区关城南路混凝土路面钻孔取芯委托检测协议书,约定为查证路面破损原因,根据设计部门意见,经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同意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秦皇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若抗压强度达到设计要求,则检测费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承担,若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检测费由原告承担,钻芯取样过程由四方共同见证。2014年11月2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四方共同见证所取芯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芯样的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39.7MPa-50.5MPa之间。2014年12月10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秦皇岛市新宇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33.8MPa;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秦皇岛威达公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18MPa,原告认为上述两次检测系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及被告自行委托,原告均不知情,所检芯样出自何处无证据证明,两份检测报告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山海关关城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及路面破损原因进行鉴定,河北新丰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2016年4月12日被告申请撤回对路面破损原因的鉴定,2016年4月18日河北新丰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该复函载明:由于该道路工程的设计图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没有要求,故对此项目不能鉴定。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主路南侧混凝土路面在浇筑完毕后13天投入使用,北侧混凝土路面在浇筑完毕后15天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每日按285092.5元的万分之五向其支付滞纳金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四份检测报告仅有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且所检芯样取样过程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四方共同见证,故对该检测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新宇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及秦皇岛威达公路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鉴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39.7MPa-50.5MPa之间,高于C35Z5.0混凝土的抗压强度等级即35MPa,故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抗压强度符合要求,被告无权以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85092.5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509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依据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285092.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509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驳回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市政维修建设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