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1民辖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纯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尚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四联村夏均坡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YHB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皇家帝王广场1栋20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尚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纯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南宁市尚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及《融资服务协议》未对本案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南宁市尚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宁市尚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南宁市尚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南宁市尚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四联村夏均坡42号,系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