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3民初70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善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20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7月4日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借期2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2017年3月4日被告**对***、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借款后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7月4日,***向***借款,并签订了《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借期2年,月息按月支付。2016年10月1日前,***正常向原告还利息23000元,因***经营不善,2016年10月1日,公司通知所有债权人开会宣告公司破产重整,并经绝大多数债权人签字通过了《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自救方案》。2017年4月12日,***与***协商,拟定了一份还款计划,并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正常履行还款共计50000元。2、被告**为了缓解***的借款偿还,对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担保书,是***承诺不追**的责不追债,是为借款有保障逐渐得到偿还,担保书上的**签字是***与***相互串通,加上***打骂逼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担保书不是***与***产生借款关系的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7月3日时签字担保的,**对于借款一无所知也从未参与,请求法院按照《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自救方案》对***借款在2016年9月30日后不计算利息,按照2017年4月22日***与***协商同意的还款计划执行还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对***与***签订《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不知情,**在担保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17年3月4日,并非是借款当时所签。2.在担保书上签字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威胁和***与***串通、欺骗行为才在担保书上签字的,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4日,公司已由***与陈善保做股权变更,由债权人委员会选择陈善保为战略合作人,并于2016年10月15日在永州日报澄清前法定代表人***以前公司的债务与现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支付。2、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借期二年,利息按月支付。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对***、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向***所借上述25万元担保。4、转帐凭证,拟证明***转款给***的事实。***对***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对四份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做为直接参与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和**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自救方案》、《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债务偿还方案》、《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针对2016年10月1日以前与公司有债权债务牵连关系的处理方案的公告(通知)》,拟证明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内部宣布破产,并已告诉了***。2、2016年10月1日以前***付给***利息23000元的还款表及2017年4月22日与***确定的还款计划表,拟证明2016年10月1日前,***付给***利息23000元及***已与***确定了《还款计划表》,截止2018年9月5日已按还款计划表还给***45000元。3、2016年10月1日《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自救方案》确定后,***与***协商还款计划的微信文字确认同意的截图,拟证明双方已确定还款计划,并且在实施过程中。4、2017年2月13日***与***协商由**担保***岳母十万块钱后不追债的短信文字截图,拟证明双方约定由**担保还款不追责不追债,保证逐步还款。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表示只收到利息23000元,对45000元表示记不清楚,具体数额以***提供的转帐凭据为准;对证据3***提出自己没有签字,没有同意该还款计划;对证据4不认可,表示**在担保时与***和自己通过电话,并商议了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被告**提出对证据1、2、3都表示不清楚,证据4当时是父亲***要自己担保,开始没有同意,之后***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听到是100000元的担保,才同意的,不是250000元。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单方作出,***未予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还款给***的还款表结合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经***核实确实无异议,共计向***转款67400元,本院对***已归还***67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4微信聊天截图,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还款及协商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2月13日***与***协商由**担保***岳母十万块钱后不追债的短信文字截图,拟证明***与***串通骗取**担保,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一致,不能证实***与***骗取**担保,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2016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期24个月。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用途是用于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各项项目投资的资金周转等。上述二份融资协议均加盖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分别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及手机号码。***依照融资协议提供借款后,由***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6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利息34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9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30日还款5000元、2017年8月30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0月3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1月3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5000元、2018年7月31日还款5000元、2018年8月31日还款2500元、2018年9月5日还款2500元。以上***共计还款给***67400元。依据《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协议》,借款的利息计算为:15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为78000元(150000×2%×26,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4533元(100000×2%×22+100000×2%÷30×8,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共计人民币12253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67400元,尚欠原告55133元利息。2017年3月4日,**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0000元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另查明,永州市新亮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成立,投资人(股东)是***、王巧云,法定代表人是***。2011年2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股东变更为陈智勇,盘继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盘继盛;2016年10月14日,股东变更为陈善保、盘继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善保;2017年12月6日,股东变更为陈善保、陈玉军,法定代表人为陈善保。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担任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协议,***依据该融资协议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融资协议上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用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项目投资的资金周转等,***签订融资协议时系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融资协议上签名并注明个人手机号码但未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本院经审理查明,***对***诉请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已个人偿还***67400元,故本院认为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与***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照《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自救方案》对借款在2016年9月30日后不计算利息,及按照2017年4月22日***与***协商同意的还款计划执行还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做了股权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以前公司的债务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公司股权变更系公司内部重组行为,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自救方案》债权人***没有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如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股东变更前后双方之间有对债务负担的约定,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另行起诉。被告**对本案二笔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8年7月3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该担保是受***威胁及与***串通欺骗没有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513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止,2018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博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