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初字第24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星家地王广场1栋20层。
法定代表人杨新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练蓉,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岳,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国生、人民陪审员高娥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练蓉、张岳,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总价款、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除已支付的装修款外,尚欠原告装修的工程款103697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103697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装修设计合同》、《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装修施工合同》、《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装修项目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为装修工程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包括价款等;
3、项目减少单一份,项目增加单两份,施工验收单各一张,拟证实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减工程及价款的情况;
4、原告出具的收据10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下欠工程款103697元;
5、律师函及催告函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工程款后经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因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质量及施工方面的原因,致使装修工程存在一系列的质量问题,如房屋顶部造型处的LED灯脱落,木质地板发泡,地胶开壳、澡堂渗水等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另外,拳击台包含在装修合同范围之内,这是被告与原告设计师蒋燕燕约定好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自行花费3.2万元购买了拳击台,故此笔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核减。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并承担税金。基于上述事实,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元,核减拳击台工程款3.2万元,并开具税务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照片复印件8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项目增加单有**签字的没有异议,认为第二张增加单8502.98元没有被告**的签字有异议,对项目减少单及验收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签收的相关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即8张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提出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属于售后服务,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组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没有**签字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因没有**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去佐证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没有**签字的增加单8502.98元不予采信;对证据4律师函,通过邮局邮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8份照片有异议,经核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开办嘉乐国际健身会所,需要对该会所房屋进行装修,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5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分别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装修施工合同》、《嘉乐国际健身会所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装修的总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设计费为2.6万元,实际支付24800元,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开工至2015年3月18日竣工。后在《补充协议》中将竣工期延长至2015年5月6日,另外因装修的需要,对合同中没有的项目进行了增加和减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逾期一天竣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因非原告原因而未按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每天50元的违约金,还对税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报价不含任何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整个装修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经被告方验收完工。整个装修工程包括设计在内价款为824800元,实际已支付704800元,另外,增加项目工程款为929.25元,减少项目工程款为26448.68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94480.57元。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发现工程装修木质地板发泡、地胶开壳、墙面渗水等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3697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3万元,因对损失的多少没有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撤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对被告的健身会所进行了装修并经被告验收,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异议,被告)应按合同支付下欠工程款94480.57元。被告已撤回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4480.57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永州市新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文
审 判 员 朱国生
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