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84民初677号
原告:***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老师范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32,249.00元,给付利息41,581.29元,合计173,830.29元,诉讼费由***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一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7日,***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二期)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期工程均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竣工后进行验收并合格。两期工程总价款1,127,190.00元。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先后给付994,941.00元,尚欠***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49.00元。由于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77个月(2016年8月-2022年12月,利率按4.90%),应给付利息41,581.29元。经***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无奈***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页)、补充协议,证明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发包,***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污水站改造工程,本承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合同总价601,900.00元。验收合格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8月工程已全部交付并使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页)、补充协议,证明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发包、***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污水站二期改造工程,本承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合同总价525,290.00元。验收合格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8月工程已全部交付并使用;3.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大额支付系统凭证,证明工程总价款601,900.00元加上525,290.00元,合计1,127,190.00元,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分九次给付工程款994,941.00元,尚欠工程款132,249.00元。因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污水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7日,***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并签订了《污水站二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期工程均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竣工后进行验收并合格。两期工程总价款1,127,190.00元。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994,941.00元,尚欠***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49.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即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没有给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剩余工程款132,249.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1,581.29元(132,249.00元×4.9%×6年+132,249.00元×4.9%÷12个月×5个月),合计173,830.29元。故***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73,83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00元,由原告***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