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

邢台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银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3号楼1-4-4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慧,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河北明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乾,河北明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长安巷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麟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管理人在接管福麟公司财产过程中,经审计未支付工程款并非22412339元;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申请人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20年8月24日止;被申请人***对福麟小镇(南石门)项目5、S1楼及6#、7#地下车库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福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麟公司与***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庭审中福麟公司也无异议,因此福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确认支付工程款22412339元。福麟公司虽称工程款并非22412339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该规定***在工程款22412339元的范围内就福麟小镇(南石门)项目5#、S1#楼及6#、7#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虽(2020)冀05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受理福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原审判决先于该裁定作出,故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伟韬

审 判 员 孙跃兴

审 判 员 姚发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焦占永

书 记 员 梅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