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

**与邢台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84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闪闪,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华路名仕华庭小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慧,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长安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公司)、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闪闪,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

—2—

购房款557022元;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买车位的定金4万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所购商品房被认定为非法建筑而产生的损失40万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麟小镇认购书两份。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发福麟小镇小区购买两套商品房,分别是2号楼4单元801和802号房,总价分别为289572元和267450元,原告按时支付了房款,还交纳了车位定金2万元。2020年3月,原告被告知该商品房被认定为非法建筑,无法交房,还可能被政府拆除。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商品房被认定为非法建筑,并面临拆除,原告损失系被告所造成。

被告福麟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3日两份《福麟小镇认购书》、《工程折价协议书》、《工程转让协议书》、《会议纪要》没有异议,对原告已交付两套购房款557022元及两个车位定金2万元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整改通知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的福麟小镇五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邢台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邢台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向

—3—

本院申请调取邢台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备案的被告福麟公司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麟公司签订两份《福麟小镇(高开)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福麟公司开发的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与长安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福麟小镇2号楼4单元801、802号房,8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3.73平方米,房价为289572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向被告福麟公司支付1万元,余款279572元在2016年2月3日前付清;8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6.07平方米,房价为267450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向被告福麟公司支付1万元,余款257450元在2016年2月3日前付清。两份认购书均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认购书中逾期交房条款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及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认购书签订后**如约交纳房款,并向被告福麟公司交纳两个车位(B129、B130)定金各1万元,被告福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房。2018年9月4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分局出具《福麟小镇住宅小区项目部分建筑未按规划许可实施建设需进行整改的通知》,说明涉案楼房存在建筑层数与规划许可证不

—4—

一致情况,涉诉楼房八层系开发商违反规划私自加盖。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教育建筑公司与被告福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教育建筑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需与被告福麟公司进行合作,对锦江花园项目(即福麟小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福麟公司将福麟小镇部分房产抵付给被告教育建筑公司,以抵顶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在福麟小镇项目的垫付资金。

再查明,案外人刘钰等人申请被告福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做出(2020)冀05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钰等人对福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503破1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事务所、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20**年2月3日与被告福麟公司签订两份《福麟小镇(高开)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福麟公司开发的福麟小镇2号楼4单元801、802室,该2号楼规划为7层,7层以下商品房均在预售证范围,该8层因超出规划,该楼的预售许可证未包含8层,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规建筑,被告福麟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房屋不能取得预售证,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福麟公司也因规划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认购书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福麟公司依据两

—5—

份购房认购书收取原告的购房款557022元,应予返还。因其向原告隐瞒涉诉房屋不在预售许可范围,被告福麟公司还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赔偿4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麟公司双倍返还其购买车位的定金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福麟公司收取了原告**两个车位(B129、B130)定金各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未与**订立车位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车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定金规则,被告福麟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购买车位的定金,即4万元。

关于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建筑公司与福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诉福麟小镇因教育建筑公司资质问题由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和福麟公司合作开发,两被告共同投入,共享开发利益,结成利益共同体,教育建筑公司应当与福麟公司共同对作为购房户的原告承担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教育建筑公司辩称其只是为了收回其投资而同福麟公司合作,本院认为,教育建筑公司参与了开发活动,直接从开发行为中取得利益,至于其和福麟公司合作的动机以及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影响对外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福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6—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57022元,并赔偿40万元;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双倍返还原告**购买车位定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杨辰南

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