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

***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1民初695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琪,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3号楼1-4-4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长安巷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公司)第三人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琪、被告福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4123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工程款224123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确认原告就上述邢台县南石门“福麟小镇”项目工程欠款及其违约金对被告邢台县南石门“福麟小镇”项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邢台县南石门“福麟小镇”项目5#、S1#住宅楼及6#、7#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该合同对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第三人教育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5#楼于2016年4月26日、S1#楼于2016年6月17日主体封顶后,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50%工程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足额支付,不仅如此,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为了项目顺利实施,在被告拖欠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又陆续完成了部分工程。直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达二千二百余万元,原告已无力继续垫款施工,无奈只能停工,直至今日。2019年6月10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2412339元。被告虽然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却分文未付,无奈只能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福麟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行为以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因其他涉诉案件导致原告施工的位于邢台县房屋土地被查封,致使原告没有了收入的来源,造成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后果。

教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8月15日福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福麟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麟小镇项目5#楼、S1#商务楼及周边地库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甲方出具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及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工程(预埋管及穿带丝)。分户太阳能系统室内管道及配套阀门的安装。给排水、采暖按出外墙1.5米为界。甲方供材及甲分包、二次设计工程除外;合同日期为日历天数570天;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死;工程造价为:5#楼建筑面积5647.94平方米,造价8140980元,单方造价1441.4元;S1#商务楼建筑面积29238115平方米,单方造价1421.6元,地库建筑面积3947.2平方米,造价6567392元,单方造价1663.8元;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总价为4394648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施工至工程结构封顶,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2197.3243万元);2.具备内部竣工验收条件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计1318.3946万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计439.4649万元);4.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决算完成三十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7%,剩余3%做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以第三人教育公司名义开始组织施工。由于福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6年4月14日福麟公司(甲方)、教育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建施工的福麟小镇5#、S1#住宅楼及6#、7#地下车库。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工程款,现经三方协商,就部分欠款3485675元的给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经三方协商,上述三方之3485675元的债务,以***在甲方高开区和御璟良城项目购买的房屋、车位应付给甲方款项共计3485675元抵付;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自债务发生之日起保证期限为二年。2019年12月1日福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福麟小镇(南石门)5#、S1#楼及地库(***工程队)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量现场已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实际完工情况,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40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2日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15287661元,其中以抵顶房屋方式支付3485675元。甲方尚欠工程款18712339元未支付,甲方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同日福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福麟小镇(南石门)3#、4#楼及地库(***工程队)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量现场已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实际完工情况,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42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2日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甲方尚欠工程款370万元未支付,甲方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后福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与福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福麟公司与***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庭审中福麟公司也无异议,因此福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确认支付工程款22412339元,并自2020年2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在工程款22412339元的范围内就福麟小镇(南石门)项目5#、S1#楼及6#、7#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福麟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12339元,并自2020年2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在工程款22412339元的范围内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邢台市信都区的福麟小镇(南石门)项目5#、S1#楼及6#、7#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62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存

审 判 员  李双相

人民陪审员  孟海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要欣欣

书 记 员  甄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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