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9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路9-2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近海经济区中央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签订的《辽宁自贸区大连国际先进装备博览中心A区项目ALC板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D-BLZX-JSH-15);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14250.94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总计384250.9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应首先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依据**事实对案涉合同应否解除、货款应否返还作出判断,一审对该部分内容的审查存在不妥,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另重审时应:1.**案涉货物是被上诉人定作,还是制成品买卖,并依据**事实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作出认定;2.应对现场存放货物进行核实,对当事人无争议货物和数量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货物可酌情通过司法鉴定作出判断。
综上,本案尚有基础事实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