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1民初377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路9-2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辽0291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限额2909748.11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提出超标的查封,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存放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支行(账户:80×××4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账户:75×××97)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支行(账户:80×××4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账户:75×××97)存款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贤湉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