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106号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告:张某,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就建设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厂房建设EPC总承包)发布了招标公告并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原告应邀参与了本项目投标活动。2022年4月10日,原告根据磋商性文件中磋商邀请书24条规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账号:071188000********;开户行:大连农商银行)汇入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立即与被告实控人***及高管***联系,沟通后续合同签订事宜。但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返还,直至失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竞争性磋商文件,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8日经被告某邀请投标人参加了竞争性磋商,并约定了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项目中标,并于2022年4月10日向被告某转账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某已收到。3.银行回单(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打款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某也收到此款。4.微信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某已经收到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某未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某同意2022年10月15日之前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22年10月15日之后我们联系被告某,被告某失联了,保证金至今未还。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于2022年3月发布大连某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竞争性磋商文件,原告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于2022年4月10日向被告某支付保证金80万元。被告某于202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定于近期签订合同。被告某至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标后,被告某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长期占有该笔保证金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并非招标合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