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4民初858号
原告:***,女,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薄荷寨村。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计。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62.1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承揽了北戴河消防大队的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0062.12元,已让原告开具发票下账,但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不间断的进行催要,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税款通用缴款书复印件6份。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10000元,于2009年1月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20062.12元,合计为30062.12元,有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为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付款凭证和银行查询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被告将承揽的北戴河消防大队建筑工程中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062.12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税票,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防水材料款20062.12元,原告分别在付款凭证签名。原告收取被告上述两笔款项转账支票后,分别将款项转至其儿子师东海和其本人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了付款凭证及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欠防水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