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2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市***玉田镇富乐村

法定代表人:黄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民公司称,请求执行法院依法划扣异议人名下基本账户(13×××91)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59988.19元,并立即解除对该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主要理由是,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229民初477号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8)冀02执17694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的全部银行账户。但至今仍未划扣,导致异议人银行账户长期处于被冻结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动。另外,异议人除上述银行账户资金外,再无资金偿还,但有很多产成品和变成品,异议人多次要求法院拍卖,但法院拒绝执行并长期查封异议人的全部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鑫隆公司与兴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一、兴民公司给付鑫隆公司工程款10802321.20元及利息(利息以9023080.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482985.51元,由鑫隆公司与兴民公司各负担241492.75元。三、驳回鑫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鑫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8)冀02执17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兴民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了兴民公司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开设的账户(以1600万元为限),实际冻结金额为181万余元。

本院认为,因兴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机构有权冻结、划拨兴民公司的财产。对于兴民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执行机构应及时划扣用于清偿债务。关于要求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因实际被冻结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故本案的查封、冻结未超执行标的。兴民公司可自行处置未被查封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或与鑫隆公司执行和解后申请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综上,兴民公司要求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柳

审判员  王楠

审判员  周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