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田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2075号

原告:***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镇富乐村。

法定代表人:黄振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镇林东遵宝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被告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03865.63元;2.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4387599.9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以未付款4234719.9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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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4152106.2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款4139781.2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以未付款4039781.2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未付款349422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以未付款3294933.6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以未付款3303865.6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2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正信公司于2015年开发建设***明礼家园小区,将该小区物业楼设备用房及部分外网工程承包给原告鑫隆公司承建,承建范围包括土建、电、照、暖、给排水、防水,工期245天,并任命夏广瑞为本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跟随施工进度,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工程款总额4491380.44元,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并用该小区房产抵顶了部分欠款,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03865.63元。现合同履行完毕已两年有余,双方未因工程问题发生矛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先前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2019年12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税票,应缴税款为236000元,此款应计算在拖欠工程款内,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缴税款由原告予以垫付,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明确月息1.5%。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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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准所求。

正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投资过一分钱,被告也未向鑫隆公司打过工程款,双方没有本案诉争小区的工程业务往来行为,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36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笔钱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利息问题。3、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依法判决。4、原告起诉要求所有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被告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礼家园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明细、收据,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0日,鑫隆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正信公司承包人:鑫隆公司一、工程名称:明离家园小区物业楼设备用房及部分外网工程,工程地点:***玉田镇林东遵宝公路北侧,工程内容:物业楼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范围承包范围:土建、电、照、暖、给排水、防水,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5天。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本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4月20日本合同订立地点:正信公司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2015年4月20日后生效。发包人:正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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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韩玉秀(盖章)承包人:鑫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振林(盖章)。”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鑫隆公司将承包工程完工,2017年4月17日经结算工程价款共计4491380.44元。正信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7年11月30日正信公司尚欠鑫隆公司工程款3285865.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建筑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3285865.63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其中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税款计入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协商工程款下浮1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5865.63元及利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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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5865.63元为基数,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70元,由***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友

人民陪审员  张景松

人民陪审员  魏连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颖

书 记 员  边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