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合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富乐村。
法定代表人:黄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冀0208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冀0208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采购单据、工资表、付款明细等能够证实与鑫隆公司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上诉人是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高强度轻型钢制车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有的财务处理包括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对外支付工人工资等均由鑫隆公司作财务处理,***申请查封的不是鑫隆公司的资金,是鑫隆公司与兴民公司的执行款,鑫隆公司也向法庭陈述了前述相关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与鑫隆公司之间的协议确实是内部协议,但是作为查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享有被冻结的款项的所有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等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仅向鑫隆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执行款进行形式审查,并未对资金来源、资金性质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账户内的执行款是兴民公司高强度轻型钢制车轮项目的工程款,专属于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的绝对排他性款项,属于特定性资金,而能否冻结和执行鑫隆公司名下的款项,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具备特定化的性质,是否与鑫隆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本案中,涉案的被冻结资金符合资金特定化的属性,虽然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涉案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鑫隆公司,但是,上诉人拥有涉案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鑫隆公司名下的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上诉人实际所有,上诉人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对该资金的强制执行。二、上诉人对涉案执行款不仅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有确定的法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基于施工挂靠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公司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且事实上,鑫隆公司名下账户执行款确系属于上诉人施工的兴民公司钢圈项目款项,具有特定化,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仅适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无关。且其与鑫隆公司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遵守法律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追究的风险。借用施工资质为法律所不容,实际施工人利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建建设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法律所不容的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实际经营控制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工程款实际存至建筑公司账户,就应当按照既有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涉案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使争议的款项系***挂靠施工而应取得的施工往来款项,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正确。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进入账户后,无法再与其他货币区分,请求人对已经入他人账户的货币使用权返还请求权便已转化为返还等值货币的债权请求权。
第三人鑫隆公司述称,上诉人个人无资质承包公司,挂靠鑫隆公司对兴民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属实,因兴民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以鑫隆公司的名义起诉,执行回来的款项没有到鑫隆公司账户上,现在于执行账户中。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执行机构查封的在鑫隆公司执行账户的执行款290万元属于***所有。2、撤销一审法院(2020)冀0208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2020)冀0208民初33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与鑫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冀0208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鑫隆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
鑫隆公司诉兴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民公司给付鑫隆公司工程款10802321.2元及利息(利息以9023080.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482985.51元,由双方各负担241492.75元,民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鑫隆公司。三、驳回鑫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向执行机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鑫隆公司在执行机构由兴民公司交纳的(2017)冀02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290万元。
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208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鑫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1日解除;二、鑫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租赁费用3273262.52元,并给付违约金(以3273262.5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以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赁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鑫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租赁器材折价款990748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鑫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冀02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20)冀0208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2020)冀0208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鑫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用1707454.1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70745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冻结鑫隆公司执行款项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冀0208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2021年10月25日,***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就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鑫隆公司执行账户的执行款29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采购单据、工资表、付款明细等证据称其与第三人公司为挂靠关系,从而主张查封的鑫隆公司执行账户的执行款290万元为其所有。但根据法律规定,***与鑫隆公司之间的任何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主体无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主张的290万元执行款,系被依法冻结的鑫隆公司名下财产,鑫隆公司为该执行款项的权利人。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的290万元现于本院执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290万元执行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于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还要举证其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查标准较为严格。本案中,***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2020)冀0208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冀02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判令鑫隆公司给付***租赁费1707454.1元及相应违约金、租赁器材折价款990748元,而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判令兴民公司给付鑫隆公司工程款10802321.2元及相应利息及鉴定费241492.75元,两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在鑫隆公司未向***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执行鑫隆公司于(2017)冀02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在鑫隆公司起诉兴民公司的案件中,***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即***在该案中未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未确认***为该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故应仅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对***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固定期限内通知银行。…”。依据上述第(四)项规定,如果涉案账户由***个人实际控制并使用,那么鑫隆公司存在出租或出借银行账号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禁止性规定,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就借用鑫隆公司的名义而产生的法律风险承担责任。涉案账户为鑫隆公司名下一般付款账户,故账户内资金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化”,亦不存在与其他资金混同的前提,上诉人对该事实的陈述与法律规定相悖。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旨在解决***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所适用法律均为针对该类案件作出的专门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内容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其委托鑫隆公司以鑫隆公司的名义起诉兴民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条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柳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