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镇富乐村。

法定代表人:黄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树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鑫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冀02民终789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冀民申49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树生、徐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鑫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房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卷宗中鲁刚志的陈述,没有记载在其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1午8月24号的合同完全包括了2011年5月7日的合同内容,且在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及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发包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工程量的确认、材料设备的供应等方面的不同,已对2011年5月7日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应履行变更后的《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5月7日的合同已失去约束力;根据被申请人律师调查笔录与向蒙珍良调取的两次笔录及其签字的解除函,说明2011年8月26日申请人与绿时空公司之间已经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终止了鲁刚志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申请人的资质、名义的行为。对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除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外法院无权进行变更或遗漏;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鲁刚志承建刘宗铺新民居联居部分工程系以被告名义施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鲁刚志在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26日挂靠申请人。但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鲁刚志和***;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签字的人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出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与申请人无关;二、一审法院没有描述查明5月7日、8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没有将已经查明的并经合议庭确认的2011年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绿时空公司发送的《解除函》在事实中列明。遗漏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违背了最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施工合同本身鲁刚志不仅挂靠申请人,同时从民事行为角度讲鲁刚志属于有权代理。但是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在租赁合同中鲁刚志有权代理;用施工合同中有鲁刚志的签字和申请人加盖的印章来作为认定申请人为租赁合同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鲁刚志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庭审已查明鲁刚志挂靠申请人。因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判决书中的责任;一审判决按照欠租赁费金额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高,最高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的130%计算。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最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为宜。四、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鲁刚志没有向被申请人出具过任何申请人给鲁刚志的进行模板等租赁的委托、加盖有申请人印章的空白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有申请人代理权,不等于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中有权代理;更不能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证明鲁刚志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没有理由让申请人承担责任;五、被申请人没有起诉鲁刚志,仅起诉申请人,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的业主,作为一般常识,其应当知道建筑市场广泛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借用资质的现象,其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等均是与鲁刚志交往,而且所依据的文件名称也是错误的,明知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鲁刚志,而非鑫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是以鑫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的意思表示,2011年8月24、5月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在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的位置由鲁刚志签订,鲁刚志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并经鑫隆公司所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其代理鑫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具有签订其他合同的表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789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8民初279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5947.5米,扣件20752个,顶丝13002个,木跳板183块,总计价值1378966元)或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1378966元;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175900元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系唐山市丰润区洪雨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1年8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洪雨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鲁刚志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甲方)盖有唐山市丰润区洪雨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为玉田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但未盖公司章,仅由鲁刚志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约定,钢管原价16元/米,日租金0.015元;顶托原价15元/个,日租金0.05元;十字扣原价5.50元/个,日租金0.012元;按卡原价6.50元/个,日租金0.012元;转卡原价6.50元/个,日租金0.012元;木跳板原价80元/块,日租金0.30元/块。租赁器材丢失按原值的100%收赔偿费;……逾期支付租赁费,乙方须按所欠租赁费的5%/天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唐山市丰润区洪雨建筑器材租赁站按照被告需要为其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牛头甸、赵官庄、小铺四村联建新民居工程工地提供建筑施工器材。2011年12月23日鲁刚志签字确认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牛头甸、赵官庄、小铺四村联建新民居工程工地2011年8月至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54670元,承诺此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承建的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牛头甸、赵官庄、小铺四村联建新民居工程于2012年初停工至今。停工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12年10月仍有钢管65947.5米、扣件20752个、顶丝13002个、木跳板183块未退还。另,2011年5月7日***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牛头甸、赵官庄、小铺四村联建新民居,工程地点为刘宗铺。2011年8月24日,***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牛头甸、赵官庄、小铺四村联建新民居,工程地点为刘宗铺。以上两份合同***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鲁刚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有***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和鲁刚志签字,被告***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合同均系其盖章无异议,对两份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各级政府文件、公安机关对鲁刚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鲁刚志使用***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牛头甸、赵官庄、小铺四村联建新民居部分工程。鲁刚志与原告在2011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以玉田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虽然没有***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租赁合同时间在2011年5月7日与2011年8月24日两份施工合同之间,而且以上三份合同均有鲁刚志签字,因此,***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原告租赁合同的责任。即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真有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也不影响对涉案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关于租赁费的确认,因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牛头甸、赵官庄、小铺四村联建新民居工程于2012年初停工至今,且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已陆续将可以退还的租赁物全部退还,以停工后不计算租赁费为宜,因此,对原告的租赁费请求支持到2011年12月31日,计55467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自2011年春节后即2012年3月开始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太高,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双方确认欠租赁费数额并约定给付时间,以按照欠租赁费金额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为宜。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视为丢失,由***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赔偿款应自2012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554670元,并自2012年3月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1378966元,并自2012年3月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8月9日,案外人鲁刚志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租赁器材,上诉人未能支付相应租赁费及退还相应租赁物,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及退还租赁费的义务。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虽仅有案外人鲁刚志签字,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因上诉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和鲁刚志签字,且该工程地点也系本案丰润刘宗铺村,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鲁刚志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相应的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鲁刚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鲁刚志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虽仅有案外人鲁刚志签字,没有加盖玉田鑫隆公司印章,但玉田鑫隆公司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玉田鑫隆公司印章和鲁刚志签字,且该工程地点也系本案丰润刘宗铺村,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鲁刚志系代表玉田鑫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应租赁器材,玉田鑫隆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租赁费及退还相应租赁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玉田鑫隆公司给付相应的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并无不妥。故再审申请人玉田鑫隆公司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冀02民终78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静伟

审判员  董皓月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