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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1394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2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32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并持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暂以40000元计算,最终以实际损失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长***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砂砾石销售合同》,约定长***砂石有限公司为被告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项目提供砂砾石、碎石,被告按期支付货款至长***砂石有限公司指定账户。长***砂石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9年3月28日停止供货,2019年3月28日,长***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长***砂石有限公司454400元,长***砂石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结算数额无异议并收取了发票予以税务抵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4月28日向长***砂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2020年3月2日,被告对欠付454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长***砂石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被工商注销登记,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则成为权利主体,现长***砂石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是被告与长***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也非公司股东;二是长***砂石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其后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得再进行民事活动,尚未处理的债权视为放弃,从该公司工商内档可知,该公司在注销前完成清算,在清算报告中载明截至2020年7月14日,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如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被告;三是案涉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结算表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之后长***砂石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催款,后长***砂石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并完成清算,也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丧失实体权利;四是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请求适当调低违约金,且不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未办理结算,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砂石结算单无被告公章,***没有授权手续,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表示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签相关纸质授权,但其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第三人通过朋友介绍找上被告,案涉合同是以被告名义履行的,被告要求第三人签字确认后才付款,第三人签字后,被告也实际付了款,所供货物用在案涉项目上,对所欠金额无异议,***也是一直与第三人沟通并主张权利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长***砂石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砂砾石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砂砾石、碎石,其中,碎石130元/吨,共计8000吨,合计1040000元;砂180元/吨,共计10000吨,合计1800000元;砾石(规格1-3子),按140元/吨,共计8000吨,合计1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如甲方逾期不核对或未核对准确,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出具的账面数据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实际结算单结算后,需方五日内付清货款。如甲方在本合同合作期内停止向乙方采购砂、砾石,甲方应在乙方停止供货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时,甲方应按欠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如因甲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致使乙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甲方催款、发律师函、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在合同上以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长***砂石有限公司的公章,***自述其为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第三人***以甲方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之后,第三人***于2022年3月20日在案涉合同上备注“还欠454400元”。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3月至9月期间陆续发货174笔共计931029.58元,加上之前开票税费46374元,合计977403.58元,被告先后于2018年5月30日、2019年2月3日支付给长***砂石有限公司373000元、50000元,合计423000元,尚欠554403.58元。庭后,第三人***到庭自述,案涉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并以被告名义与长***砂石有限公司进行碎石交易,第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案涉项目收货方***进行货款确认,项目会计***备注“数量已核对无误共6页,原始单据已收”。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在该对账单收货方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第三人催办结算,第三人表示近期会办好结算,2022年3月20日,第三人***在该张对账单上记录“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建安工程项目部还欠454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应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告税务抵扣的事实予以认可。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提交案涉项目(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建安工程)变更方案专题会以及外墙涂料颜色、景观绿化及值班楼装修方案会会议方案,以及案涉项目春节前农民工支付调解会议纪要,第三人***代表被告在上述会议上签字,以此证明第三人***是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参加相关会议。被告自述其知晓第三人参会协调事宜,被告认为其对第三人对内与被告之间的签字效力是认可的,但对第三人对外的签字,没有被告书面授权,故不认可,且债权已消灭,并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已查明,长***砂石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经公司决议解散,并于当日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报告中载明,一、公司登记情况:公司名称长***砂石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姓名:王**宇;股东出资额1,530万元,出资比例51%;股东姓名:***;股东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比例30%;股东姓名:**,股东出资额570万元,出资比例19%。二、公司清算组于2020年5月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王**宇、***2人组成,由王**宇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20年5月8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20年5月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四、截止2020年7月13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6万元,其中净资产为1.6万元,负债总额0元;五、公司资产总额为1.6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0.6万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费0元;4、债务0元;5、剩余财产1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王**宇0.51万元,***0.3万元,**0.19万元。截止2020年7月14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如因清算工作疏忽还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22年10月12日,长***砂石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宇(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长***砂石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王****股51%、***持股30%及**持股19%。2022年7月14日,长***砂石有限公司注销;2、公司注销登记后,长***砂石有限公司发现尚未处理对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遗留债权。2019年3月28日,长***砂石有限公司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长***砂石有限公司454400元;3、根据民法权利***则,对尚未处理的遗留债权,原公司全体股东为***继主体,可以一般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经王**宇、***、**与***确认:(1)王**宇、***、**共同享有长***砂石有限公司尚未处理的对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遗留债权,债权包括货款454400元,违约金及其他损失;(2)王**宇、***、**将对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同意受让上述债权;(3)本协议签订后,王**宇、***、**共同向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2022年10月12日,长***砂石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向被告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砂砾石销售合同》,约定我方为你方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项目提供砂砾石、碎石。2019年3月28日,我方与你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结算确认你方尚欠我方公司454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与新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方公司对你方拥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该通知邮寄后于2022年12月1日被被告签收。
还查明,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拟佐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3,520元及保全保函费886.08元。
以上事实,有注销登记表、债权转让协议、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砂砾石销售合同》、清算报告、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发票明细、案涉项目变更方案专题会材料、农民工调解会议纪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第三人***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因长***砂石有限公司注销而灭失。三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从案涉合同看,案涉项目为被告项目,第三人***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此知情也未提出异议,此为外在表现之一。从合同履行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发生共计174笔送货记录,双方进行多笔核对并签字确认,被告向长***砂石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还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税务抵扣,可见,被告以实际付款行为认可第三人***的签字效力,此为外在表现之二。从各方当事人自述看,被告称第三人系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并认可其与第三人内部签字的效力,但对第三人对外签字效力不认可,但对原告而言无法知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以实际付款行为认可了第三人***的签字,另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参与案涉项目变更方案专题会,案涉项目工程外墙涂料颜色、景观绿化及值班楼装修方案会议以及案涉项目农民工支付调解会议并签字确认等诸多外在表象,被告均是知晓的并认可的。第三人称这是应被告要求第三人才签字确认并参会的,该陈述符合常理,此为外在表现之三。
可见,第三人***虽无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但第三人***的代理行为足以使长***砂石有限公司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信赖与第三人***发生供货交易往来。因此,第三人***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因长***砂石有限公司注销而灭失。
从原告证据可知,长***砂石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注销登记,在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如因清算工作疏忽还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报告记录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是长***砂石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时履行的手续,而非放弃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及于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长***砂石有限公司虽被注销,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不会因此消灭,被告主张长***砂石有限公司已清算注销,案涉债权因其清算组放弃而灭失,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
从原告的证据看,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与第三人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收货方一栏的签字核对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签的名,欠款合计554403.58元,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催第三人办结算,第三人表示近期办结算,并于2022年3月20日在对账单上结算确认尚欠454400元。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第三人***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项目一直也是原告与第三人沟通对接,现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权利主张,被告付款后,从第三人***最后一次签字确认尚欠原告454400元的时间即2022年3月20日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22年3月20日起算至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遂案涉债权存在并未消灭,属于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务,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长***砂石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该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该公司原股东王**宇、***及**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相关债权转让事宜,被告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可见,案涉债权属于有效债权,该债权转让事宜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5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按欠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申请调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长***砂石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授权情况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未及时主张权利,公司注销后,原告虽是债权受让人,但原告也是长***砂石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公司注销以及案涉债权均是知晓,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对此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违约时间长短,原告实际损失、双方义务是否对等、社会经济发展等综合因素,并根据被告提出的下调违约金申请,本院酌情下调违约金标准到每日万分之三的范围内。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考虑双方有过多次对账,期间被告有过多笔还款,第三人最后一次对账是于2022年3月20日确认上述债权具体数额,被告自此知晓该债务数额并负有付款义务,遂以2022年3月20日作为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点较为妥当,为此,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54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算至2022年9月25日,经本院核算为25764元,此后逾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五、关于律师费40000元及保全保函费886.08元的认定。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及保全费等有约定,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且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保函费886.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不举证、不应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货款454400元;
二、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5764元(暂算至2022年9月25日),此后逾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及保全保函费886.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4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22969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