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3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造化塘28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西北角商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人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