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3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造化塘28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西北角商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人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