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7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设备租赁行。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设备租赁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确认原告长******设备租赁行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设备租赁行支付截至2021年8月16日的租金及费用683585.14元及利息(以68358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设备租赁行返还架管86837.4米、扣件87800套,如无法返还则按架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四、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长******设备租赁行自2021年8月17日起支付架管86837.4米、扣件87800套至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租金的标准为:架管0.012元每天每米,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五、被告**就上述第二、三、四向义务向原告长******设备租赁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长******设备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468元,公告费230元,合计38504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设备租赁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8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22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4日、9月13日、11月15日和12月30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739元,扣除执行费后,已将剩余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券、股权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户籍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情况,但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12月31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租金683585.14元及违约金、**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受理费,已执行到位100000元,剩余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