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521执350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七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199310704687。 七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711010856。 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07209289G,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七案,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521民初2782号、(2022)川1521民初2791号、(2022)川1521民初2785号、(2022)川1521民初2784号、(2022)川1521民初2790号、(2022)川1521民初2787号、(2022)川152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分别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33200元、5000元、5000元、32375元、19166元、19200元、16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630元、50元、50元、609元、279元、280元、2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3、承担执行费。因被执行人为同一主体即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征得各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本院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六案并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3)川1521执3501号案件中进行统一执行。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分期履行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中止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1521民初2782号、(2022)川1521民初2791号、(2022)川1521民初2785号、(2022)川1521民初2784号、(2022)川1521民初2790号、(2022)川1521民初2787号、(2022)川152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后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冬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