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05民初1038号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经营者:***,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忠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某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3270.58元(2019年12月3日至2023年3月10日);3.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如无法返还,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48142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等其他费用14611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31日至2023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52405.09元,并支付2023年3月1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4.6%计算;6.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博雅公园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1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建筑器材,截止2023年3月10日,被告仅仅归还了部分器材,尚有部分器材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损失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捞某某公司辩称,1.捞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对租赁事宜完全不知情,相关的情况均为李某个人与原告的行为。2.原告多次与李某对账,租金总额仅为129149元,器材丢失赔偿款为58118元,且李某已经支付了170000元,实际欠付的总金额仅为17321元,而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告李某辩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李某签订,与捞某某公司无关。合同的履行及付款均系李某个人支付。被告仅认可原告的经营者于2021年通过微信发来的结算金额,超出的部分,被告李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淑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收发货单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捞某某公司为博雅公园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方,捞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和附属设施分包给被告李某。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方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全部租赁物,视为被告继续租赁,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价格,器材的装车费、卸车费和运费等由被告负责。租金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3.原告每月1日向被告提交上月的租金报表,被告每月2日前必须付清上月租金报表中的全部租金,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0.3%加收违约金。逾期3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4.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则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赔偿款未支付前,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5.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器材。在租赁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推荐了衡阳市珠晖区淑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淑某租赁部)向被告李某租赁了建筑器材。工程结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租赁器材。2021年6月2日,原告的经营者***给被告李某发送微信,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58118元及租金6万余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的经营者***通过微信给被告李某发送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李某应付原告的租金为129194元,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为58118元,总计187312元;被告李某应付淑某租赁部的经营者***租金为108127元,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为56158元,总计164285元。被告李某已付170000元给原告。被告对原告2021年8月20日发送的结算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标候选人公示、发货单、收货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捞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捞某某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盖有项目公章,而捞某某公司并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捞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本案的工程已经结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微信发送给被告李某的结算单显示被告李某应付的租金为129194元,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为58118元,总计187312元,被告李某表示认可。故截止到2021年8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为17312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共计17312元。原告主张的扣件洗油费等,在原、被告双方曾经结算的单据中未有体现,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属于淑某租赁部的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0.3%加收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的计算期间,因原告并未提交2021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院从结算之次日即2021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其仅仅提供了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代理费的依据,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赔偿款共计17312元;
三、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的租金和赔偿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3788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负担157元,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某某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凌晨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