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盛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龙山县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29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448742045X。
负责人:钟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海,男,1974年6月9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龙山县民安镇湘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587004720Y。
法定代表人:田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田莉,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与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田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田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田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000元,利息42,595.47元(计算至诉状起草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田莉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申请一笔小微企业微捷贷款,其中本金7,690,000元,利息42,595.47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3.85%,逾期利率5.775%。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田莉欠本息为811,595.47元。其中本金769,000元,利息42,595.47元。期间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田莉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4301032020000472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授权书、涉税信息授权书、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各一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人田莉向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田莉通过电子阅读并同意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条款,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企业)是**公司,借款人(个人)是田莉,借款额度为76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是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LPR加6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借款挪用罚息分别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借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户名为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18-8××××6287,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
当日,**公司获得了769,000元授信贷款额度,并开始使用贷款。截至目前,被告**公司、田莉欠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6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田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田莉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田莉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公司、田莉偿还借款本金769,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田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69,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复利(从借款之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42,595.47元人民币,复利及2021年11月4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田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宽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馨悦
书 记 员 周 坤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