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邱朝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宝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被上诉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被上诉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沪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833,934.89元(人民币,下同)、损失赔偿金39,436,993元(暂计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理由:(一)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代缴税费凭证,施工过程中亦未进行管理,无权在工程款中扣除7.81%的税管费。(二)《上海“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必须认真履行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故付款时间节点应以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约定为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付款节点无明确约定,事实认定不清。(三)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且利用公司代表将工程款以民间借贷形式向***放贷并收取24%的年息,***有权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年利率24%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四)一审判决就已付款中上海亢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亢谦公司)支付200万元、徐某某以房冲抵工程款4,223,532元、商品砼款项19,772,163.43元、钢材款615万元、2011年12月28日180万元、何庆桥收款45万元、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支票47万元、卓幼玉向富成相的付款、罗松支付20万元、卓幼玉借款本息7,978,752.75元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就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五)***要求新纪公司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2.判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4,244,968元;3.判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0日为69,082,122元,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的建设方是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邻森公司或建设单位),总承包方是绿地建设公司,绿地建设公司又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中的土地、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0年8月19日,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一工区施工承包人,乙方)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组建“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一工区”,确定***为施工承包人,实行项目全费用切块承包。甲乙双方共同对绿地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绿地建设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关于“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乙方向绿地建设公司及甲方上缴经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工程内容:一工区1轴到13轴、14轴后浇带/A轴到Y轴范围内,包含1号楼、3号楼、地下车库、商业用房等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约128,370,000元。乙方承包指标:效益指标:根据“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切取一工区工程总价的2%作为甲方管理费。甲方根据工程资金到位情况,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当扣,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按实结算。绿地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总价2%的总包管理费由绿地建设公司代扣代缴。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代办材料设备费、结算款等先到绿地建设公司的账户,绿地建设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0.2%的创优基金、税金等费用后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款到账后,当扣代购材料款、管理费的资金,由甲方根据各工区完成产值的应付款比例全额支付给乙方。绿地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甲方与绿地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乙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不得与之违背而向甲方提出额外的补偿要求。《内部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完成了施工。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项包括: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划扣的工程款32,949,372.74元。2.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2010年10月20日支付47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1,655,100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0年11月22日支付1,468,300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310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442万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4,825,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125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160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9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21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7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65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20万元,上述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6,778,400元。3.***认可应承担商品砼款11,419,095元。4.***向案外人卓幼玉借款4,582,934元。5.***认可应分担的施工水电费1,013,485.37元。6.陆翔路XXX号房屋折抵工程款11,669,674元。上述无争议的工程已付款总计98,412,961.11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
***认为,工程早于2012年5月竣工。2012年5月26日进行过一次对账,如工程没有竣工,是不可能对账的,故请求以对账日期,即2012年5月26日为竣工日期。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公开的网络平台上即可以查询。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应得工程款数额
2016年5月25日、5月28日,经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公司)审定,绿地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涉案一工区土建工程造价136,716,251元,安装工程造价13,154,177元,合计149,870,42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浦惠公司的审价结论。***主张,《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收取管理费的依据也不存在,且***并非纳税扣缴义务人,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取税管费没有依据,故***应得的工程款为149,870,428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审价结论是建设方与总包方绿地建设公司之某某造价,造价是含税的,即使《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应得的工程款仍应参照《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标准计算,相应的税管费应予以扣除,***应得的工程款应在上述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扣除7.81%的税管费后,为138,165,547元。
三、对下列款项是否属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存有争议:
(一)2010年12月28日上海亢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亢谦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三组)。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该款在他案中已被认定为工程款,并就此提供***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2010年12月28日亢谦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6)沪0117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的支付人是案外人亢谦公司,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不能与本案的工程款相抵销。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2010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借入2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亢谦公司支付***200万元。在(2016)沪0117民初3638号原告卓幼玉诉被告***、阮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卓幼玉的诉请金额包括了上述200万元。***、阮佳芬辩称认为,2010年12月28日的200万元是工程款。该案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0年12月28日亢谦公司向***转账2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不是借款,故卓幼玉将此款一并主张为债款,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他案中认可该笔款项为工程款,生效裁判亦已确认该款属于工程款而未在借款纠纷中予以处理。现本案中***以该款系案外人支付为由否认属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上述200万元属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二)2012年6月20日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徐某某冲抵工程款4,223,532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五组)。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系争工程发包人将房屋直接转让给***指定的案外人徐某某,以冲抵工程款,并就此提供:《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抵房对应产值付款情况表》。***质证认为,对《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具有效力,且该协议没有***签2。表格复印件虽有***与罗松的签2,但罗松并不等同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松个人与***之间另有500余万元的其他工程承发包关系,以房屋折抵的并非本案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上海宝山顾村花园商务广场向罗总结算费用》、2011年5月18日《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外墙〈离墙60公分增加费用〉确认单》、2010年7月29日《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一工区1号房工程二至十层结构赶工措施费用明细表》、2010年5月18日《工程内部联系单》、2012年5月26日《总包核定工区签证汇总一览表》、2012年9月1日《一工区签证核定汇总一览表(第二批)》、2012年6月25日的《1#楼外墙脚手架延期费用》《3#楼外墙脚手架延期费用》《S1、S2商业区域外墙脚手架延期费用》、2011年1月14日《会议纪要》。就***提供的证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罗松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表,***提供的均是系争工程的资料,没有其他的承发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就以房屋冲抵4,223,532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但认为冲抵的是***与罗松之某某工程款,而非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之某某工程款,故***就其与罗松之间另有工程承发包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提供的施工资料,反映的均是一工区的施工内容,而一工区是***本案施工范围,仅凭上述证据难以得出其与罗松之间另有其他工程承发包关系的结论,故上述冲抵房款的4,223,532元属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三)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认为属已付***的工程款,而***予以否认的款项包括:
1.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作为一工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一工区工程的商品砼款项。包括:
(1)2011年1月26日的商品砼款1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0)。
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金额225万元,领用人为***。两张支票存根,一张金额125万元,用途工程款,由***签1,另一张金额100万元,用途砼款,由案外人签1。***对其中的125万元已予以确认,对1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支票签2人是案外人,用途是商品砼,商品砼的计算应当以***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为准。
(2)2011年5月6日的商品砼款5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3)。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的记账凭证、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存根,其中记账凭证摘要为预付工程材料款50万元,支票申请领用单受款单位为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一工区(***),支票号码(尾号)0709,用途商品砼(城建),金额50万元,领用人“王灵江代***”,支票存根上由案外人签1。***质证认为,领用单签2是案外人,与***无关。商品砼的计算应按照***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的为准。
(3)2011年5月19日的砼款5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5)。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绿地建设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收款人为上海喜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卓公司)的支票复印件(尾号3564),金额50万元,用途料款。***质证认为,其与喜卓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欠喜卓公司款项的事实。喜卓公司是专代罗松收款的公司,该款项实际收取人为罗松,与***无关。绿地建设公司与喜卓公司的款项往来,并非付给***的工程款。
(4)2011年5月31日的商品砼款1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7)。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支票(尾号1837)存根,该存根由案外人签1,金额100万元,用途商品砼。***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支票存根由案外人签1,非***签2,商品砼的计算应当以***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为准。
(5)2012年4月11日的城建砼款14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1)。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该领用单上支票受款单位为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一工区(***),支票用途商品砼(城建),金额14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领用人签2,也无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该款项,且商品砼的计算应当以***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为准。
(6)2012年5月7日的城建砼款65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4)。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及支票存根,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受款单位为城建商品砼,金额100万元,备注中手写“其中***65万元”,领用人为张志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无关,无法证明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商品砼的计算应以***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为准。
(7)2011年6月15日的商品砼款1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7)。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2011年6月16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申请领用单受款单位均是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一工区(***),用途商品砼,金额100万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与***无关,无法证明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目录,该款是商品砼,商品砼的计算应以***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为准。
(8)2011年7月16日的商品砼款1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8)。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及支票(尾号3184)存根,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的受款单位是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一工区(***),用途商品砼(城建物资公司),金额100万元,领用人为刘峰。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的支票存根显示金额100万元,收款人刘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均与***无关,无法证明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目录,该款是商品砼,商品砼的计算应以***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为准。
(9)2011年10月31日的城建砼款13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9)。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金额130万元,无领用人签1。支票出票日期2011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上海以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赴公司),收款人处空白,金额130万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赴公司的对外付款与***无关,无法证明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
(10)2012年6月1日的瑞丰砼款284,414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2)。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及支票存根,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的受款单位为顾村公园商务广场,用途为瑞丰商品砼……***28.4414万……,金额450,724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日,金额450,724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均与***无关,无法证明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目录,该款是商品砼,混凝土的计算应以***及相关人员对账签2为准。
(11)2013年6月20日的砼款12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41)。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有上海拓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翔公司)混凝土款1,234,275元,应由***承担,并就此提供:手写台账,其中记载2013年6月20日,“120万元,付上海拓翔混凝土”,台账上无人签1确认;(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9号拓翔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法律文书以及案卷中的相关材料(起诉状、《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质证认为,台账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付款情况。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品砼款的纠纷是发生在案外人之某某,与***无关,二审的调解书也无法排除串通的可能。从他案卷宗中调取的材料,都未涉及***,没有工地负责人签2的相应证据,混凝土的用量应以***及相关人员确认为准。
(12)2014年3月11日的工程款49,273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44)。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手写台账,记载2014年3月11日,“49,273.80元,开发票绿地直接支付”,台账上无人签1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台账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付款情况。
(13)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资公司)对一工区供应商品砼18,572,163.43元,均应由***承担。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此提供:(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39号城建物资公司诉绿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及自该案卷中调取的起诉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结算明细汇总(一工区)》《城建物资公司商砼货款及发票签认单》《城建物资公司商砼方量结算签认单》。***质证认为,对方量结算签认单没有异议,对明细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混凝土款项、方量均不正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方量以工地人员签2为准,因此混凝土款应按商砼送货单签2确认的为准,双方计算总价。根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砼方量结算签认单》显示,***的的混凝土总量为36955立方。《商砼货款及发票签认单》显示单价每立方309元,***认可混凝土总价为11,419,095元。没有对账确认的部分不予认可。
(14)勤俭混凝土款1,294,481.63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此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款项回收明细登记对账确认单一工区》《各工区承担分配费用表》,两份证据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1,其中确认单显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发生1,294,481.63元,费用表显示一工区勤俭混凝土款1,294,481.63元。***质证认为,本组证据均是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不是付款凭证,不具有证明力。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付款情况,另提供台账一份,台账日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在2011年11月23日的130万元、2011年12月17日的11,669,674元、2011年12月22日的180万元处,有签1确认。2011年12月28日以后,台账上仅有记录,没有***签1。***对台账质证认为,台账是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对台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上述当事人争议的商品砼款问题,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证如下: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商品砼款项,包括“瑞丰商品砼”“拓翔商品砼”“城建商品砼”“勤俭商品砼”四部分。分述如下:
“瑞丰商品砼”部分,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存根,无法证明与***有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台账,本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流水,但台账记录有连贯性,从所提供的台账行文看并不存在事后添加的痕迹。***在2011年12月28日前有过签1确认,对其签1确认之前的台账记载应是明知的,故对于上述期限之前的台账认定属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此日期之后的记录,因再无***的确认,不能视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拓翔商品砼”部分,诉讼发生于拓翔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之间,该案证据《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是绿地建设公司与拓翔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除加盖绿地建设公司公章外,还有***签1。送货确认单上签1人员与前述***认可的“城建商品砼”《方量结算签认单》上的签1人员均为陆某,故一审法院采信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拓翔公司他案主张的一工区商品砼1,234,275元应由***承担。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已支付的120万元作为***的已付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城建商品砼”部分,根据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绿地建设公司与城建物资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城建物资公司为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提供混凝土。后城建物资公司以绿地建设公司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地建设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及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在案的《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结算明细汇总(一工区)》显示签认方量53729.5立方,签认金额18,572,163.43元。该方量、金额的的组成附有商砼方量结算签认单、商砼货款及发票签认单等,签认单均有需方单位人员签1。一审法院认为,城建物资公司是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作为一工区的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混凝土费用。就城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了主张的方量以及金额,***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认可部分金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涉及城建物资公司的混凝土款18,572,163.43元,均应由***承担。结合上述双方有争议的商品砼款项,不再一一认证,就“城建商品砼”的金额,一审法院确认应为18,572,163.43元,该款作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予以确认。
“勤俭商品砼”部分,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分配费用表,均缺乏***方的有效签1,故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该款属已付***的工程款,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就***应承担的商品砼款项,一审法院确认为19,772,163.43元(包括已付款无争议部分***认可的商品砼款11,419,095元)。
2.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作为一工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一工区工程的钢材款。施工过程中,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应计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
(1)2011年5月11日的钢材款15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4)。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绿地建设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收款人为喜卓公司的支票(尾号2235)复印件,金额150万元,用途料款,有手写“支付给一工区***,宋利君,2011.5.11”字样。
(2)2011年5月19日的钢材款及人工工资25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6)。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绿地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开具的支票(尾号9493、9491)复印件两张,收款人均为喜卓公司,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用途料款,均有手写“原件已收,王灵江,2011.5.19”字样。
***就上述证据(1)(2)质证认为,***与喜卓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欠喜卓公司款项的事实。喜卓公司是专代罗松收款的公司,该款项实际收款人为罗松,与***无关。绿地建设公司与喜卓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没有关系。
(3)2012年4月25日的钢材款1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3)。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2年4月25日支票申请领用单、贷记凭证,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金额100万元,领用人处有***签1。贷记凭证签发日期2012年4月25日,付款人为以赴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泸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展公司),金额100万元,用途为钢材款。
(4)2012年5月7日的钢材款1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5)。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2年5月4日支票申请领用单、贷记凭证,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金额200万元,领用人处有***签1。贷记凭证签发日期2012年5月7日,付款人为以赴公司,收款人为亢谦公司,金额100万元,用途为钢材款。
(5)2012年7月13日的钢材款25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3)。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2年7月13日支票申请领用单、贷记凭证,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金额25万元,无领用人签1。贷记凭证付款人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泸展公司,金额25万元,用途工程款。
(6)2012年7月26日的工程款4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4)。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2年7月26日的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出票人为以赴公司,收款人处空白,金额40万元,支票存根有郑样串签1。
(7)2012年8月23日的钢材款25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5)。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2年8月23日的贷记凭证,付款人为以赴公司,收款人为泸展公司,金额25万元,用途钢材款。
***就上述证据(3)-(7)质证认为,其与泸展公司、亢谦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涉及以赴公司与泸展公司之间、以赴公司与亢谦公司之某某往来款项,均与***无关,无法证明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
(8)2013年1月18日的钢材款2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8)。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3年1月18日的贷记凭证,付款人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泸展公司,金额20万元。
(9)2013年2月27日的钢材款25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9)。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2013年2月27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贷记凭证,其中支票申请领用单受款单位为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一工区(***),用途钢材款,金额25万元,无领用人签1。贷记凭证付款人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泸展公司,金额25万元,用途钢材款。
***对上述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向泸展公司付款,与***无关,不能证明是向***支付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又提供:(1)泸展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泸展公司是绿地建设公司指定的钢材供货方。郑样串是泸展公司员工,其收款系代表泸展公司;(2)2011年12月24日的《证明》,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4日,尚欠泸展公司215万元。***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合同是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于2010年4月与泸展公司的陈水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施工的所有钢材款项于2012年5月26日用陆翔路7幢129号房屋以11,669,674元予以抵消。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相关款项包含在2012年5月26日11,669,674元的抵房款中。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11,669,674元房款抵偿的是2011年12月24日之前***与泸展公司已经结算确认的钢材款,虽然在2012年5月26日有过对账单,载明抵房款的事,但抵房实际发生于2011年12月24日之前,并就此提供台账一份,该台账显示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抵房款1,166.6974万元,付泸展公司,在此台账明细处,有***签1。***对台账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抵房款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12月对账之后,而非之前。即使***与泸展公司之间有欠款,也是***与泸展公司之某某关系,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2011年12月25日,泸展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泸展公司向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提供钢材。该合同签署部分泸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郑样串。2011年12月24日,***签署《证明》,内容为:“2011年12月止经与泸展公司结算,尚欠陈水春钢材款592,455元,利息1,557,545元,共计尚欠金额215万元。货款由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支付,所有钢材发票由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收回。账已经全部结清”。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台账上,在2011年5月11日、5月19日的台账处,分别记录了150万元以及250万元的款项。在2011年12月17日的关于抵房款11,668,674元的事项处,有“***,2011.12.17”字样。2012年5月26日,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进行过对账,确认:“1.于2012年5月26日止共收工程款47,548,450元。2.房屋抵款陆翔路7幢129号,计11,669,674元。”
一审审理中,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还提供代付说明,并申请张兵(以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代付说明及张兵陈述,以赴公司代新纪公司向***支付10笔款项共计1,256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180万元(工程款)、2012年1月11日90万元(劳务费)、2012年1月17日500万元(劳务费)、2012年4月12日21万元(劳务费)、2012年4月25日100万元(钢材款)、2012年5月7日100万元(钢材款)、2011年10月31日130万元(商品砼)、2012年4月27日70万元(劳务费)、2012年7月26日40万元(工程款)、2012年8月23日25万元(钢材款)。***不认可代付说明,认为***从未要求以赴公司代支付任何款项。张兵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以赴公司在2012年时已经注销,张兵也没有说明1,256万元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以赴公司之间有1,256万元的款项往来。故仍坚持之前的辩称意见,对2011年12月28日的180万元、2012年4月25日的100万元、2012年8月23日的25万元、2012年5月7日的1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130万元、2012年7月26日的40万元均不予认可。
就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钢材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泸展公司是系争工程的钢材供货方,***施工所需钢材由泸展公司提供,故***理应承担相应的钢材款。但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泸展公司仅向一工区供应钢材,故对***应承担的钢材款,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根据在案证据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请款程序一般为由***提出申请,再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外支付。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罗松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表,***表示以赴公司是罗松控制的公司,而由以赴公司对外付款,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鲜见,***认可的数笔款项亦是由以赴公司支付的,故相关款项是否属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与***有关。(2)审理中,***在2011年12月24日的证明上认可尚欠泸展公司钢材款215万元,且同意货款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称此后发生以房抵债的事实,该欠款已包含在抵偿的房款中,但根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房抵债发生在***出具证明之前,且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与泸展公司之间又进行过对账,故一审法院采信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观点,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泸展公司的款项视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同时,因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上述证明后,***与泸展公司之间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要求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故对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2011年12月24日以后的钢材款,以215万元为限。(3)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第(1)(2)笔款项,***虽均予以否认,但相关款项的支出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台账相一致,而对于台账的认定已在前文中予以阐述,故相应款项应视为***的已收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钢材款615万元。
3.2011年12月28日的18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8)。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该款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以赴公司,以赴公司代***支付人工工资,并就此提供贷记凭证、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赴公司银行流水,其中贷记凭证付款人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以赴公司,金额180万元,用途工程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人为以赴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明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公司),金额180万元,用途工程款。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12月28日以赴公司转账明森公司180万元。***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赴公司也是由罗松控制的公司,该款项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罗松之间款项往来,与***无关,不能证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审理中,新纪公司、新纪公司提供的台账中,在2011年12月22日180万元处,有“***,2011.12.28”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就该笔争议的款项,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80万元给以赴公司,以赴公司支付180万元给明森公司,在台账上***又进行了签1确认,故该款认定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4.2012年5月7日的工程款10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26)。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该款是支付给***的工程款,由与***相关的王灵江签收,并据此提供:2012年5月7日的三张支票存根(尾号分别是:1027、1028、1029),金额分别为35万元、35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收款人处签1为“王灵江代***”。***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不认可王灵江的身份,但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台账记录的2011年5月19日款项的签收人亦是王灵江。基于对前述2011年5月19日款项的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王灵江属与***相关人员,本笔争议款项认定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5.2013年4月19日的工程款10万元、2013年8月29日的电缆人工费15万元、2014年5月30日的工程款2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40、42、45)。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由何庆桥收取,是向***支付的工程款,并就此提供:2013年4月16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2013年4月19日的支票存根,涉及金额10万元,领用人及支票存根签收人为何庆桥;2013年7月2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2013年8月29日的支票存根,涉及金额15万元,支票存根签收人为何庆桥;2014年5月30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存根,涉及金额20万元,领用人及支票存根签收人为何庆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支票领用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支票领用单也是案外人签2,没有***签2,与***无关,***也从来没有委托过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款。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又提供《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施工会议签到单》《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第一次技术交底例会》,用以证明何庆桥作为一工区代表参加工程会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2011年3月13日的施工会议签到上显示,一工区何庆桥。一审法院认为,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何庆桥属一工区人员,与***有关,故上述由何庆桥签收的工程款45万元,视为已支付给***的工程款。
6.2015年11月14日代***偿还借款11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48)。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代***归还他人欠款11万元,应算作已付***的工程款,并据此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国海11万元……以上欠款共计11万元确保在春节前付清”,署名***,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同意支付11万元正,有新纪(原文笔误为“进”)公司代付”,署名***,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实际代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代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欠付他人钱款,且同意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付。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向债权人朱国海偿还了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朱国海就该笔债务另行向***提出主张。故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上述11万元认定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四)2011年4月29日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豪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支票47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12)。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该支票是由戴玲琴签收的,戴玲琴是与***相关的人员,***起诉时提供的2012年5月26日的对账单就是由戴玲琴签署的,***确认的2012年4月12日21万元支票的领用人也是戴玲琴,故上述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此提供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复印件。***质证认为,豪太公司上海分公司是罗松挂靠的公司,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该款不能作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2011年4月29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受款单位为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一工区(***),支票号码(尾号)0916,用途工程款,金额47万元,领用人“戴玲琴代***”。尾号为0916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为47万元,支票复印件上有戴玲琴签1。审理中,***确认的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210,000元,支票领用单上的领用人为戴玲琴。***起诉时提供的2012年5月26日的对账单,签1人亦是戴玲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戴玲琴是与***相关人员,其代表***领用过工程款,也代表***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过对账。审理中,***自述其与豪太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而在案证据显示戴玲琴领用了上述支票,故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款项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工程款。
(五)2016年2月5日的工程款3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50)。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并提供2012年2月5日的中国光大银行支票(尾号分别为:8374、8375),出票人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49,000元、151,000元,支票存根的签收人均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并非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作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给***的工程款,***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出票人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确认上述款项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六)其他款项:
1.2012年4月22日的工程款5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0)。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此款是卓幼玉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并就此提供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交易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付款方是卓幼玉,收款方是***,金额50万元,用途为借款。凭证下方有手写“借款、罗松、下周还款”字样。***认为,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为借款,且期限为下周还款。若如该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也是***与卓幼玉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在***的工程款中扣除,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卓幼玉在转账时写明的用途是借款,***在审理中亦认可属于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故上述款项应属于卓幼玉与***之某某借款。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借贷发生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款项转化为***已收的工程款,故***的意见成立,上述款项不作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2.2012年12月17日的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11日的工程款30万元、2014年2月8日的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的工程款2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36、37、43、46)。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直接支付给***的侄子富成相,亦是项目水电班组负责人,并就此提供: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8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分别各为10万元,付款人均为卓幼玉,收款人均为富成相,附言或用途为***借款,下有“付***水电班组算借款,罗松”“借给***付水电班组款,罗松”等字样;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付款人均为卓幼玉,收款人均为富成相,附言或用途为***借款,下有“借给***水电班组款,罗松”字样;2014年2月8日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卓幼玉,收款方富成相,用途福建新纪***借款,下有手写“***工区水电工资,算借款,罗松”字样;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支票存根,收款人处有富成相签1,金额20万元,有手写“一工区水电工”字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凭证中明确是富成相向罗松的借款,款项往来也发生在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支票领用人为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案外人付款是受***的委托,因此不能证明是向***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并未否认富成相的身份。就卓幼玉支付给富成相的款项,虽然卓幼玉在转账时备注的用途均为“***借款”,且从电子回单的手写内容看,均有借款给***,支付水电班组款的意思,但***并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其与卓幼玉之某某借款,上述借款的意思表示属卓幼玉(罗松)单方意思,卓幼玉与***之间并未达成一致的借款意思表示。富成相是与***有关系的人员,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成立。
3.2016年2月4日的工程款20万元(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5日证据清单第六组序号49)。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该款属于已付工程款,并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福建新纪(原文笔误为“进”)公司工程款支付”,署名***,日期2016年1月24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罗松向***支付的款项,应在罗松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罗松与***之间另有其他的工程承发包关系。根据收条的文意,可以得出***收到20万元,且注明“福建新纪公司工程款支付”,故确认该款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
4.卓幼玉与***之某某借款协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代***归还了欠付案外人的借款500万元、200万元及利息1,091,333元,并据此提供:(1)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由***作为借款人签1的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向卓幼玉借款500万元,借款方式为转入***指定账户,借款时间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每月一结。该笔借款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和本金,新纪公司有权从借款人的工程款中扣付。(2)交易时间为2011年3月7日的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付款方为卓幼玉,收款方为***,金额2,582,934元。(3)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由***签1的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交来绿地小额担保公司的借款利息(2011年3月份)计82,666元,此笔从付本金中扣减”;“今收到***交来钢材款1,869,370元,原借款2011年2月份利息465,030元,合计2,334,400元,此笔款从本次向卓幼玉借款中扣减”。(4)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由***作为借款人签1的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向卓幼玉借款200万元,借款方式为转入***指定账户,借款时间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一年利息2011年8月份一次付清。该笔借款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和本金,新纪公司有权从借款人的工程款中扣付。本人向卓幼玉所借所有款项均用于“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若因新纪公司未能按照其与绿地建设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12.2款支付工程款给***,则***向卓幼玉所借所有款项产生的利息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5)交易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5日的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付款方为卓幼玉,收款方为***,金额分别为170万元、30万元。(6)手写的《***在绿地小额借款担保公司借款明细》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500万,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率月1.6%;200万元,期限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利率月1.8%;未付利息计1,091,333元。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该借款协议属实,卓实际履行出借款250万元。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提供履行保证义务的凭证,即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向卓幼玉支付的凭证,否则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若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的工程款扣除,也只能扣除2,582,934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卓幼玉所借的所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均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因此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向卓幼玉所借的所有借款利息承担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单是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2确认,不能证明***的欠款利息。如要计算利息的,也应按卓幼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综上,***认为卓幼玉并未实际履行足额出借款项的义务,认可借款为4,582,934元,余款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实为两笔借款,一笔发生于2011年3月,一笔发生于2011年8月。根据涉案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定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和本金,新纪公司有权从***的工程款中扣付。就新纪公司可以抵扣工程款的借款本息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1年3月的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万元,卓幼玉转账支付2,582,934元,扣除了三笔费用,即2011年3月的利息82,666元、钢材款1,869,370元、原借款2011年2月份利息465,03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上述82,666元,不作为借款本金。至于钢材款与其他借款已产生的利息,是***与卓幼玉之某某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同意抵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2011年3月的借款本金为4,917,334元。(2)2011年8月的借款。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款借款为200万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3)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1,091,333元。根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该利息包括了上述500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及200万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利息。***与卓幼玉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故按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按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确认上述期限的借款利息应为1,061,418.75元(4,917,334×1.6%×8+2,000,000×1.8%×12)。上述利息,可在新纪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至于***主张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卓幼玉所借的所有借款产生的利息按约应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因***向卓幼玉融资的期限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并不匹配,且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有争议,即使按照***自述,上述借款利息大部分亦发生在工程完工、结算之前,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可抵扣的卓幼玉借款本息为7,978,752.75元(包括已付款无争议部分***认可的向案外人卓幼玉借款4,582,934元)。
(七)分摊的各项费用。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作为一工区的施工人,需承担施工中产生的费用,包括食堂分摊费用426,850元、垃圾清理费43,400元、施工电费1,013,485.37元、水费324,279.60元,并据此提供:各工区承担分配费用表。***质证对承担分配费用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属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确认签2,不能作为证据。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又补充提供2012年8月30日工区电费分摊费用表,其中载明一工区2010.3-2012.5,电费1,013,485.37元,在各工区确认人处,有***签1。***对该分摊费用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电费费用为1,013,485.37元,但不认可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
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另主张,工程造价的审价费应根据建筑面积,由施工人分摊。其中第一次审价费,***应承担1,684,216元,第二次审价费***应承担547,200元,并就此提供了浦惠公司的函件、付款凭证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审价费的付款人是以赴公司,而非是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作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审价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没有约定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主张食堂分摊费用、垃圾清理费、施工水费,是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特别是施工水电费,在涉案《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亦明确约定按各工区承建的建筑面积分摊,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分摊。但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分配费用表,没有***的签1确认,故***应承担的费用金额酌情确定为50万元。
工程造价审定虽是工程结算的一部分,但并无证据证明***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约定由***承担审价费,故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承担工程造价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有违法律规定,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主张工程款,依法可予支持。
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38,165,547元。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付款,前文已一一详述认定,不再赘述。综合前述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8,165,380.29元,尚有工程款10,000,166.71元未支付。
就***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实为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对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并无明确约定,***主张2012年5月26日工程竣工,并应自次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结合系争工程造价审定的时间及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的约定,确定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即使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曾承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与卓幼玉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构成***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24%年利率的理由。
就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主张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观点,相应的民事责任先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新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二、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0,000,166.71元。三、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其中本金3,091,889.36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2,763,310.94元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2,763,310.94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支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343.07元,由***负担691,508元,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76,835.07元。
本院庭审中,***提供2020年4月27日10点45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欲证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将罗松与案外人间所涉2,000万元左右款项并入***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庭审后,***提供1.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欲证明亢谦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所涉款项不能认定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款。2.富成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支付给富成相的款项与***无关,不能认定为已付款。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电话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是在陶佩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系争工程施工后期,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罗松代为管理财务及支付款项,同意将其代付项目明细归并至新纪公司帐中,故不论是新纪公司直接付款还是罗松代为支付,只要系支付系争一工区工程的款项,即为向***支付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存疑,与现有工商公示登记信息不符,且该份证据不能推翻***在另案中否认此笔款项系借款,主张此笔款项系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亢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自认。对情况说明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存疑,且富成相与***有亲属关系,亦为***水电班组负责人,其单方所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二)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三)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认定;(四)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方式认定。
关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约定,绿地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扣除管理费、创优基金、税金等费用再支付给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后扣除代购材料款、管理费,根据一工区完成产值的应付款比例全额支付给***。故一审法院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审价结论(含税价)扣除7.81%税管费后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符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一审判决就是否属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存有争议的若干类(笔)款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就所涉相关事实逐类(笔)予以查明,并分别充分阐明了认定或不予认定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判决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一审判决已付款金额认定所提异议,或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未做明确约定,因***作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一审法院结合系争工程造价审定时间及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的约定,确定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已经充分考虑了***的利益。《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必须认真履行建设单位与绿地建设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系对***就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等施工要求方面的约束,***以此为据主张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单位与绿地建设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方式认定。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可以选择要求新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选择要求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新纪公司承担。现***以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先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新纪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435.45元,由***负担591,933.47元、由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66,50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154.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员 李 烨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