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8270号
原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龙井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51127T。
法定代表人:林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1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07063。
法定代表人:邱朝立,经理。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30913501。
法定代表人:林元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
铁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纪公司、元信公司共同向铁路物流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54594.44元】;2.新纪公司、元信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或保险费用等。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7日,铁路物流公司就“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约定如下内容:(1)投标须知第18.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投标须知第18.3条约定,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回。(3)投标须知第20.6条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①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②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③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新纪公司参与该投标并委托元信公司以担保保函形式保证金50万元。2018年12月28日,评标委员会就前述项目出具《评标报告》,报告认定新纪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案外人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具体体现为该两份投标文件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三项计算机硬件信息均相同。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规定及投标文件相关约定,新纪公司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雷同,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元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铁路物流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集美区。本案审理过程中,铁路物流公司向本院确认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纪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196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路物流公司以新纪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要求新纪公司承担因投标文件雷同而导致的付款责任,双方间系合同纠纷。铁路物流公司以元信公司提供了担保,要求元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担保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被告新纪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永泰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从被告住所地来看,本院亦无管辖权。综上,本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本院裁定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邱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洪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