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599号
原告: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丁坊村袁家村小组1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14695634T。
法定代表人:付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芯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琴江路5号华润幸福里C1区17栋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LC7A0T。
法定代表人:王作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1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07063。
法定代表人:邱朝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林,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伟,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美公司”)与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芯爱,被告赣州新纪公司、被告福建新纪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047.5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904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就《赣州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项目地下车道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制作安装工程事宜约定达成一致,约定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总价定为959047.67元。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开工,在2020年8月已将6栋钢架焊接全部完成,玻璃安装完成50%时,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被告福建新纪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承诺书》,承诺被告福建新纪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工程款909047.56元,余5万元应于2021年12月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愿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承诺书》约定的支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辩称,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2020年1月15日,根据原告与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签订的《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经被告赣州新纪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7%,剩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目前工程尚未经被告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应当属于预估的工程款,即暂定为959047.56元,并不是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且合同第三条也载明了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但目前双方仍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书,原告没有按期完工。被告在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是有条件的,即原告应当在2020年12月28日前完工,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原告是在2021年3月份才完工,因此,原告不得用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四、被告福建新纪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被告福建新纪公司并没有跟原告签署《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二)被告福建新纪公司虽然在2020年12月9日出具过承诺书,但被告福建新纪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金额是有条件的,即原告应当在2020年12月28日前完工,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原告是在2021年3月份才完工,因此,原告不得用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五、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鉴于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六、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没有及时核对确认。原告在2021年3月完工后,因原告不配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赣州新纪公司自行对工程量如实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7月5日将结算结果以告知函的方式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了原告,但因原告的地址变更等原因,致使邮件无法送达被退回给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根据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结算的结果显示,案涉工程款为809666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959047.56元。因此,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809666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福建新纪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江西三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赣州新纪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赣州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项目地下车道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4.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本项目1#至6#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的深化设计,但需经过甲方同意确认;(2)本工程所有相关材料采购、1#至6#钢化玻璃雨棚工程的制作、安装;(3)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符合竣工验收合格;二、质量标准:按照设计及规范的要求,本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格标准……三、工程承包单价、总价:1.本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综合固定单价见下表:合同总价暂定为959047.56元,本合同包干单价包括为完成该工程项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工伤保险费及技术措施费;3.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所有企业管理费;4.乙方企业利润;其综合单价具体如下表:产品名称:钢化玻璃雨棚,综合单价690元/平方,雨棚面积1389.92平方米,合计959047.56元,备注:颜色按业主定样颜色,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5.工程量的确认:雨棚架体及玻璃安装完成后,由乙方报甲方管理人员,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现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确认;对未经甲方施工管理人员及盖甲方单位公章确认认可的,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的,甲方不予计量;四、工程及进度要求:1.开工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1月18日,完工日期2020年9月18日;2.工期要求:甲方可以根据现场的施工条件,合理安排本合同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乙方应按甲方指令组织施工;五、付款方式:1.每单栋主钢架安装完成喷好油漆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2.每单栋钢化玻璃雨棚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7%,余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等条款。江西三美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赣州新纪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三美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涉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江西三美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将《赣州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项目地下车道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1#-6#工程的制作、安装发包给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59047.56元,每单栋主钢架完成好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我方在2020年8月份已将6栋钢架焊接全部完成,玻璃安装完成50%,由于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江西三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之前完工,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909047.56元,余¥5万元于2021年12月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愿承担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等内容,该承诺书“承诺单位(盖章)”处加盖有“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表人(手印)”处签有“余国金”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
另查明,福建新纪公司系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代理人陈述,余国金系赣州新纪公司的员工,由赣州新纪公司派驻至案涉项目负责项目的管理事宜。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江西三美公司与赣州新纪公司之间签订的《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江西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赣州新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西三美公司签订《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将案涉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西三美公司进行施工承建,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赣州新纪公司应对本案应付工程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福建新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案涉工程的法定承建主体,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新纪公司认可其系赣州新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案涉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并在承诺书中加盖有“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对江西三美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福建新纪公司自愿加入本案承担付款责任。故福建新纪公司与赣州新纪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责任主体。
二、关于江西三美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辩称,江西三美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未加盖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的公司印章,亦未有其公司授权的相关分支机构盖章或个人的签字,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不能以承诺书载明的金额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但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认可余国金系赣州新纪公司派驻至项目的负责人,余国金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视为系赣州新纪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的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交付至今,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均未与江西三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另行达成一致,且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承诺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承诺书》按照《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确认工程款为959047.5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承诺书》载明江西三美公司将合同内的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前完工,福建新纪公司(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909047.56元,余50000元于2021年12月前付清。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属附条件的承诺书,原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完工,不能以承诺书载明的时间及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付款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二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21年3月交付使用,故应以交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即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份交付,视为竣工验收日期。根据《钢化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关于“每单栋钢化玻璃雨棚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7%,余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的约定,本案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故被告应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计930276.13元(959047.56元×97%=930276.13元);余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原告自愿按《承诺书》约定的909047.56元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未按双方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由此给江西三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江西三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江西三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047.56元;
二、限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9047.5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三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5元,由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