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893号
原告:赣州市康能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中小工业园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711816181。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波,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
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琴江路5号华润幸福里C1区17栋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LC7A0T。
法定代表人:王作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1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07063。
法定代表人:邱朝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林,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伟,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康能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康能公司)与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康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刘道波,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支付欠款4434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44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逾期占有利息22170元,且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费31000元;3.判令被告福建新纪公司对诉请第1、2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赣州市蓉江新区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区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项目系由被告福建新纪公司中标并承建,由于涉案项目系PPP项目,应招标方要求,被告福建新纪公司成立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建设。原告为一家生产玻璃钢化粪池的企业。2020年5月11日,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与原告签订《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从原告处购买KNGB-13、KNGB-11、KNGB-10等不同规格的玻璃钢化粪池,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593400元,并约定货到次月结清已收货的货款。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起陆续按合同约定把玻璃钢化粪池交付至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并安装于涉案项目上,最终于2020年8月18日全部交付完毕。经核算,原告向两被告所承建的项目上共供货累计人民币593400元。同时,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然而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只在2020年7月24日支付150000元货款后,两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剩余的443400元货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赣州新纪公司要求付款,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予支付,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福建新纪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承建商,应与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赣州新纪公司、福建新纪建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福建新纪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赣州新纪公司与答辩人福建新纪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答辩人福建新纪建公司未与原告签署《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也未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因此,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福建新纪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由答辩赣州新纪公司与原告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原告与答辩人赣州新纪公司之间进行处理。2.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计算有误。答辩人赣州新纪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时间,原告诉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上年底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31000元律师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案涉及货款为443400元,31000元律师费显著过高。应当根据江西省司法厅、江西省计划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律师费收取标准进行计算,即应当以443400元为基数按2%至3%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福建新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与代理费均过高,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与原告赣州康能公司签订了《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赣州新纪公司向赣州康能公司购买玻璃钢化粪池用于蓉江新区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工地施工。玻璃钢化粪池型号为KNGB-10、KNGB-11、KNGB-13、KNGB-11-2,共计24个,货款合计5934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次月结清已收货的货款。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裁定为败诉一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赣州康能公司陆续向赣州新纪公司供货并安装,截至2021年2月3日,原告赣州康能公司向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共计供货593400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7月24日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向原告赣州康能公司支付15000元,尚余货款443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赣州市蓉江新区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由被告福建新纪公司中标承建,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为挂靠被告福建新纪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际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往来对账单及送货单、货款催收但(含对账)复印件、发票接收函回执、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康能公司与被告赣州新纪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交付了玻璃钢化粪池,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支付欠款4434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从2020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货到次月结清已收货的货款,催收单载明的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关于逾期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赣州新纪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新纪公司支付律师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收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给付200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新纪公司对被告赣州新纪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赣州新纪公司与被告福建新纪公司系两个独立核算的法人,被告福建新纪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康能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400元及逾期占用利息(以44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康能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康能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新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燕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