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03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强,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鑫,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380号206-3室.
法定代表人:陆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432号。
负责人:张宝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1969号。
法定代表人:邱朝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邻森”)、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强、覃鑫,绿地邻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燕、绿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董艺、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及福建新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及福建新纪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98,67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90,387.9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要求绿地邻森与绿地建设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及福建新纪归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2,20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2日,***(乙方)与被告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载明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由绿地建设总承包,甲方分包3幢高层和地下室工程,甲方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性质、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履行完毕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16年5月25日土建部分出具一个审计报告,金额是51,902,091元,在2015年9月11日安装部分出的报告,金额是3,177,288元,同时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其他工程款项,包括总包配合费、人工清土平整费等,上述款项共计59,953,255.16元,以上述工程价款59,953,255.16元乘以94.2%得到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的应得税后款,再扣除59,953,255.16元乘以96.2%基础上再乘以2%,得到***应得的款项为55,322,465.76元,扣除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已支付款项后,截止目前仍有11,398,676.76元未支付,另有30万元保证金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承担能力,所以要求福建新纪也承担支付义务。绿地建设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绿地邻森(建设方)和绿地建设(总包方)是认可的。故作为业主和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福建新纪共同辩称,其与绿地建设已结清工程款,与***的工程分包关系属实,但***并非总包人,不能按照总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福建新纪一方仅认可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其中土建部分总价应扣除123万余元***未施工项目及1%的无渗漏保证金,安装部分全额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各类费用均无事实依据,不予同意。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未与***进行过结算,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故应按照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与绿地建设之间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在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收到绿地建设支付的工程款后开始计算。关于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保证金已通过现金方式返还给***,若法院认定未返还,因保证金是竣工后两年内返还,***现在主张返还已过诉讼时效,且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不应计取利息。另外双方结算中还应按照3.81%扣除税款和4%(按照2%计取两次)的管理费。经过核算,已付工程款已经远超应付款项,故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305万元并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绿地建设辩称,其与绿地邻森、福建新纪一方已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被告绿地邻森辩称,其与绿地建设已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对于福建新纪一方主张的各类扣款项存在异议,不存在工程款超付之事实,另外扣税款和管理费计算方式有差异,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总包协议之约定执行。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关于工程承发包情况
2010年前后,绿地邻森(发包方)与绿地建设(承包方)就上海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绿地建设总承包该工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直接发包的项目,承包人不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直接发包工程除市政工程外,所需施工和生活用水、电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承包人须负责管理协调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指定分包工程所需施工和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由指定分包人承担。
2010年9月9日,绿地建设(承包人、甲方)与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转包给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工程价款的1%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时结清。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5%的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保修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一月内返还。第15.1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执行“93”定额。第15.5条约定,承包人按业主结算审计价向分包人收取2%管理配合费。第15.6条约定,本工程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可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的3%计取,其中1%为总包管理费,由承包人收取,2%为施工配合费,由分包人收取(其中幕墙工程的总包管理配合费1.5%,其中0.5%为总包管理费,1%为施工配合费由分包人收取)。
2009年10月31日,福建新纪(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承接的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支付100万信誉保证金,甲方承诺在收到信誉保证金三个月内同绿地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该协议还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支配工程款,则甲方同意按该项额度以月息2%补偿给乙方。本协议自乙方壹佰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后生效。
2009年12月12日,福建新纪(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全面负责执行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绿地建设订立的总承包合同及绿地建设与福建新纪订立的分包合同以及全部相关文件;承包的工程为3幢高层加地下室,总建筑面积150,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5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为25,000万元,甲方净收乙方决算后总价(税后)2%的现场管理费;业主指定分包支付的配合费,甲方按各幢号建筑面积分摊给乙方;乙方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70万元,该工程验收后二周内退还。
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并未由***总包,福建新纪一方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分为三个工区,其中二工区又分为三个标段,共分包给屠某、阮某、***、骆某、金某五位分包人进行施工,***仅分包二工区1标段。
二、关于工程结算情况
2011年3月25日,***等人代表绿地建设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绿地邻森等各方确认施工方为地铁7号线的安全和稳定,为赶工期,共计增加地下室地铁沿线模板费用为1,524,900元。
2011年4月14日,***等参与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签证等事项专项会议,相关会议主要谈及签证主要流程及签证中各类共性问题。关于签证主要流程:首先由各工区草签后报给袁某,由其统一登记、编号,审查格式、语言表述等无误后交绿地建设签章,再返还给各工区核对确认工作量后交给袁某,由其统一上报业主工程部签字确认,此后再由投资监理核定初步造价,各工区对核价无异议后最后交由业主合约部核定。关于共性问题:1、塔吊基础在合同范围内,但立柱和立柱桩的费用和业主沟通后确定;2、土方在竣工结算时各工区根据划分区域计算方量计取配合费;3、围护压顶梁各工区根据施工范围,经项目部确认后上报给袁工核价;4、加气块、空心砌块核价委托3工区上报;5、植筋费用核价委托2工区3组上报;6、所有安装材料核价委托3工区上报;7、商业S1、S2模块增加费用由各工区量化报价。
2012年3月16日,绿地邻森(甲方)、绿地建设(乙方)、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丙方)、屠某、阮某、***、骆某、金某(丁方)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为本工程召集人,对各区域轴线进行划分,结算人由屠某、阮某、***、骆某、金某推荐屠某为结算工作联络人;丁方承建的各相应工程区域的土建和水电安装,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丁方内容施工范围的划分,根据施工图纸中的划分轴线为准;丁方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由丁方进行竣工图的编制,并与甲方和审价单位进行审价与审定后确认,本项目的工程结算报告须经丁方审定并签字为准,否则无效。
2013年2月28日,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公司”)出具土方工程审价报告,审定造价37,455,250元。该报告载明,本工程包括1~5#楼、地库、商业裙房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土方机械进出场费用、渣土申报、市容环卫、专营等有关部门的协调费用,同时包括挖、运及除深井降水外相关所有技术措施的全部费用。单价为固定单价72.8元/m3(含配合费3.5元/m3)。
2015年9月11日,浦惠公司出具二工区1队水电安装工程审价报告,审价金额为3,177,288元,但该审价报告未正式签发,文稿上印有“仅供参考”字样。
2016年5月25日,浦惠公司对***所施工的二工区1标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结算造价为51,902,091元。该报告载明,本次审价范围为二工区1标地下及地上建筑工程,地下为二层(地下-2层为人防,含5#地下部分)。划分界面为(1/13轴至1/26轴,界面后浇带由一工区、三工区施工),东西向A至1/H轴(20~22轴做至J轴);商业为1/13轴至1/29轴,东西向G轴至J轴(部分H轴)地上商业独立计算,总建筑面积约29,410.91平方米。本次结算不包括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不包括地下室环氧地坪、地下室门窗及防火卷帘,不包括总包施工范围内的综合保险、小额贷款利息及总包配合费,不包括土方配合费(3.5元/立方已经计入土方结算),承台及电梯井等挖土已经计入土方专业结算中,不包括核定单007号“关于9-23轴/G-X轴承台加深加大”费用(此项已再次确认,确认后统一计入二区2队总体工程结算中)。另注明,截止本稿发出之日,仍然有核价资料未走完流程的,不予计算。
2016年6月6日,浦惠公司出具室外总体及其他项目(二工区2标)结算审价报告,协商确定造价为6,670万元。该报告载明,总体及附属工程包括室外沥青道路、室外雨污水排管及雨污水井、室外挡墙工程以及后期施工的地铁连通口、售楼处外墙修改、二区2队签证;包括由二区2标供应的各工区用电缆。审价说明中载明,5、主体地下室核定单007#(业主联络单041#)“关于承台加深或加深加大处理”,主要范围为一工区及二工区(1队、2队、3队)的4个单位涉及,费用全部计入本单结算。6、售楼处主体为钢结构,基础为逆作法,外立面为幕墙,三项均已另行结算。本次只计算逆作法底板、梁、承台及钢承板砼浇筑、钢管柱灌芯(地下地上)、电梯井砌筑和屋顶土建施工等。7、计入总包各工区的施工内容,在此不予计算,由总包单位协调处理另行划分或费用扣除事宜,列举如下:地下室XPS保护板(报价约311,794元);垫层C15砼15cm、防水1:2砂浆20cm、找平层40cm细石砼C20、面层15cm细石砼C20(报价约8,831,449元);地下室墙面防水(报价约964,306元);橡胶止水带、地下室底板防水(报价约5,987,403元);S1、S2外廊部位防水(报价约344,392元计入商业装修单位);屋面空调基础(报价约44,222元),本项报价扣除约16,483,566元不予计算。14、三个工区均摊的签证,可以划分清楚的费用,已经按各区段应计费用计入各区段结算,无法划分清楚的签证由总承包单位协商处理。15、脚手架延期费用计算及脚手架因幕墙因素宽度增加费用,依据2011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执行,其他因素不再考虑。17、总包配合管理费按专业工程合同价为基础计算,费率按总承包合同计算,核定为7,944,514元。
2019年12月12日,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咨询公司”)根据***的申请就其主张的项目出具了审价意见书。该审价意见书载明审价依据为2000定额,就***主张未计入原有审价报告的项目、已有签证单未计入审价的项目以及***主张的其他应结算项目,经测算工程造价为4,910,541元。该审价报告费用汇总表共列举了19项费用,其中部分已在浦惠公司审价报告涉及,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计算,部分按照***提供的签证单套取定额计算。本案审理中,经核对现代建设咨询公司的审价资料均系***已经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
浦惠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书面答复我院问询函表示:该项目建设方为绿地邻森(甲方),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本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公司系针对承包人绿地建设出具工程审价报告。该公司根据相应施工区域分别出具审价报告,标段划分以商品砼浇筑界面为计算依据,各标有其他相互交集的施工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协调,各标段协商解决。其他二工区1标划分界面为1/13轴至1/26轴,界面后浇带分别由一工区、三工区施工,东西向A至1/H轴(20~22轴做至J轴),商业为1/13轴至1/29轴,东西向G轴至J轴(部分H轴),地上商业独立计算,建筑面积约29,410.91平方米,审定造价51,902,091元。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
庭审中,福建新纪一方提供了24组证据试图证明***各类实收工程款及应当抵扣费用的情况。经逐一质证后,***明确认可的费用为:第1组2,684.9834万元;第2组中1,122.9825万元;第3组中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05万余元,并且已经归还了8万元;第4至7组均不认可;第8组中前三笔共27万元予以确认,沈某收取15万元不予认可;第9、10组不予认可;第11组中邓某、万某78.4155万元予以认可,朱某收取的5万元不予认可;第12组不予认可;第13组中***妻子陈某于2015年2月13日收取的5万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第14、15组不予认可;第16组认可沈某收取的5万元;第17组41万元予以认可,但2万元税金不予认可;第18至20组确认收到相关钱款共90万元;第21至24组不予认可,未收到任何维修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在于***能否以总包人身份与福建新纪一方进行结算。虽然***提供的两份与福建新纪一方的协议书均约定由其总包施工,但其提供的实际施工和结算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仅系二工区1标段承包人,施工面积仅占总工程的百分之十几,而且其参与协议确定的结算联络人系另一分包人屠海全,可见***与福建新纪一方的总包协议不仅无效而且也未实际履行,故其主张以总包人身份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大型工程中总包人与分包人的权责相距甚远,其主张引用总包协议中部分条款(如利息约定等)来处理双方结算纠纷欠缺合理性。鉴于***仅系小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其主张分摊取得各类补贴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并与其他分包人核对分摊内容、确定分摊计算方式等,本案中难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故该类诉请应另行处理。***主张浦惠公司审价报告之外的工程款,但不能提供完整的签证单等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原审中现代建设咨询公司依据***的单方主张所做的审价结论可信度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分析,对***19项费用主张分述如下:1、土建费用,该费用有浦惠公司审价报告为证,可以认定。浦惠公司在本院函询后回复并未提出该报告中有部分项目并非***施工,而且福建新纪一方未举证说明其主张扣除的项目应结算给哪一个工区或哪一位分包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安装费用,福建新纪一方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总包配合费,该费用通常由总包人收取并不必然与分包人分享,本案争议双方并未签订分包合同,未见该费用分摊的具体约定,***主张以审价报告确定的配合费总额为基数,按施工面积分摊的意见无充分依据。其另提出福建新纪负责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列明了配合费项目,但该邮件并非针对配合费单项的磋商,而是对结算总价和所有项目的磋商,***挑选有利的项目选择性主张有违常理,不能支持。鉴于该费用有分摊的可能,从保护实际施工人角度出发,本案暂不处理,***可在核实其他分包人结算情况后再行确定该费用的处理。4、人工清土平整费(承台及电梯井等挖土),浦惠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已载明该项目计入土方工程中,现***不能提供确认其施工的完整签证资料,故该费用不予支持。5-10、包括现场东侧道路、地铁七号线通车部分生活区搬迁、基坑承台扩移(9-23轴/G-X轴承台加深加大)、增加承台、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生活区搬迁交通费补贴,该类费用均已明确计算在室外总体及其他项目结算中(二工区2标),相关签证单也未载明系***单独施工,故此类费用应与其他分包人核对后再主张,本案暂不处理。11、综合保险费,该费用并非***支付,其主张取得该费用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12、小额贷款补偿,争议双方并未就该费用有过任何磋商和协议,***以绿地建设对福建新纪一方给予专项补偿就要求福建新纪一方同等支付该补偿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13、打桩队水电费,该费用应在结算扣款项中提出,不应作为工程款计费项目提出。14、超深塔吊基础及格构柱费用,该费用在2011年4月14日专项会议中已经明确需和业主沟通后确定,此后未见具体磋商结论,现***作为分包人直接要求结算,不予支持。15、5#楼消防箱位置修改费用,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并非一定需要计费,其计费结算的主要依据应当是经审批的签证单,现***未能提供经完整审批的签证单,该费用不予支持。16、压脚梁费用,该费用无签证单,不予支持。17、二工区生活场地租赁费,该费用亦无签证单,不予支持。18、质安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该款并无专项退还的记录,为方便结算,该款可以一并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不再单独计算并计息。19、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主张参照绿地建设与福建新纪一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付款时间较为合理,但其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福建新纪一方应从2017年5月25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之利息直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LPR标准。2017年5月25日之后,福建新纪一方仍有少量付款情形,但考虑到付款金额与欠付工程款总额相差甚远,故该部分不再单独计息。上述经本院认定工程款本金为55,079,379元(未计质保金30万元)。
关于福建新纪一方的反诉及已付款的问题,本院根据福建新纪一方举证的顺序认定如下:第1组2,684.9834万元可以认定;第2组三项小计1,127.7177万元可以认定;第3组案外人卓某借款本金及还款情况存在争议,难以直接查明,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第4、5、6组均系混凝土供应商与绿地建设或福建新纪一方结算的混凝土款,鉴于***对此类费用存疑,故本案双方应与其他工段分包人及供货商核对后再结算;第7组系浦惠公司审价确定的水电费180.4202万元,该费用符合常理,可以认定为扣款项,***主张打桩队水电费不应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打桩队水电费计入了***承担的范围内,故其扣除意见不予采信;第8组中***确认的27万元可以认定,另***确认沈某系其水电班组且对第16组证据中沈某收款表示确认,故该15万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共42万元;第9组钢材款11.3381万元均有***手下工人朱某某签字,可以认定;第10组系分摊费用,***表示异议,应另行结算;第11组朱某某与本案关系不明,其收款性质不能认定,邓某某、万某某收款78.4155万元可以认定;第12组电线费用亦涉及其他工段,应全面核对后结算;第13组涉及6笔付款共80万元,均有支票存根或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但经核对,该6笔付款记录中有4笔共计70万元,与第1组对账单中的记录存在重合,故认定已付款10万元;第14组41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第15组系二次审价费用,该次审价未见***同意并由其承担费用的约定,故该费用不能认定;第16组5万元已经得到***确认,可以认定;第17组审价费41万元得到***书面确认可以认定,其他税金不能认定;第18、19、20组三笔共90万元付款已经得到***确认,可以认定;第21组福建新纪主张浦惠公司审价报告错误计算部分并未得到***确认,而且浦惠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未提及该情况,故该款不予认定;第22、23组涉及工程维修费用,该情况虽然得到绿地建设和绿地邻森的确认,但未有通知***履行维保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不能认定由***承担。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款项为4,311.8749万元,优先抵扣30万元质安保证金后可认定已付款金额为4,281.8749万元。
双方最终结算还涉及税金、管理费等细节,由于双方并未就分包工程签订合同,故相关结算事宜可参照行业惯例或其他分包人的结算规则执行。福建新纪一方主张参照其他分包人的结算情况,以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基数,计扣3.81%的税金及两次2%的管理费较为合理,故福建新纪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0,777,679.5元[55,079,379×(1-3.81%-4%)],减去经认定的已付款42,818,749元后,还欠工程款7,958,930.50元。另外,福建新纪一方主张扣1%渗漏保证金等,无合同依据,不能支持。最后,***要求福建新纪上海分公司与福建新纪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可予准许,但要求绿地邻森和绿地建设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958,930.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1,708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5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价费59,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陆建泉
人民陪审员  施召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侯家雯
书 记 员  侯家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