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周水成与衢州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商初字第1001号
原告:***。
被告:衢州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泽。
委托代理人:*万能。
原告***与被告衢州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江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阳光新城四期地下消防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向被告供应排烟风机控制箱11台,送货时间为2011年1月2日,合计货款为5800元。另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施工的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际花城项目供应消防泵控制柜(22KW×2)1台,货款为32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
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答辩称:1、原告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到位,至今问题未解决;2、电器设备价格浮动较大,价格计算不能按照往年价格;3、原告供应的消防泵控制柜规格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送货单两份,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十台风机箱加一台发电机房风机箱合计十一台,2011年7月7日供应喷淋泵柜一台18KW×2。
二、材料清单、加工单共六份,证明供货货物的往年价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认为货物收取属实,但喷淋泵是18KW的,并非诉状所称22KW。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款系每年双方协商结算为准,不是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间有多年消防器材等买卖业务关系,双方采取先供货,年终对当年货款进行协商定价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2011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华达阳光新城四期工程供应风机箱共11台,分别为7.5KW5台、5.5KW3台、2.2KW2台、2.2KW自动1台。2011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同泰国际花城项目供应喷淋泵柜1台,型号为18KW×2。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曾就当年货款进行议价结算,排烟风机控制箱5.5KW每台550元,7.5KW每台600元,喷淋泵控制柜22KW×2每台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控制箱11台,消防泵控制柜1台属实,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诉称供货消防泵控制柜22KW与送货单载明的型号不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当年年终议定价格结算货款,原、被告双方2012年未进行结算,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往年价格、市场行情,综合确定货款,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衢州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