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执6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566825300J,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812民初49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建总控股支付原告安兴装饰幕墙及钢结构雨棚工程款26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272000元,此款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余款112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在2022年12月30日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建总控股未足额支付,需向原告安兴装饰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计2859.5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5879.5元,由被告建总控股负担(此款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3年1月,本院(2022)苏0812执恢1033号执行案件对执行人住所地即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创业投资大厦北楼11、12层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本院根据另案提供的线索,来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单位未领取的工程款项,以30万元为限,冻结时间自2023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6日,届时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因未到交付节点,故暂无法提取。 五、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3年2月8日,冻结期限为1年,届时如需继续冻结,须提前十五日提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账户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六、关联案件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有限公司关联被执行案件合计30件,其中10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七、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12民初49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薛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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