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1429号
原告: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6083141W,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昶,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81001117374Y,住所地:海城市淮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龙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昶,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森、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海城市林业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合同名称: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鞍海路东侧(烟台道口至甘泉跨线桥)的回填土方、绿化种植、树木移植、草坪铺装、地形整理、景石布置、养护等,工程造价1677497元,建设日期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6月20日,养护期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工期90日,养护两年):双方并约定了具体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最后一部分款项支付期限为,其它树种种植、草坪铺装、地形整理、景石布置、养护等,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经核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款余下的40%,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原告施工后结束后,海城市林业局予以验收合格。2012年8月经海城市政府三路四口领导小组委托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核量,原告施工的第二标段总价款为1544589,77元。海城市林业局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5月6日,未支付金额1041340.77元。2014年5月8日,海城市林业局下发付款通知再次支付236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海城市林业局及被告以无钱为由,对于尚欠的工程款805240.77元至今未付。另,2019年1月,海城市人民政府组建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海城市林业局并入该机关主体之内。综上所述,原告与海城市林业局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后,被告应承担海城市林业局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05240.7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辩称:2009年3月12日,海城市林业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合同名称: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鞍海路东侧(烟台道口至甘泉跨线桥)的回填土方、绿化种植、树木移植、草坪铺装、地形整理、景石布置、养护等,工程造价1677497元,建设日期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6月20日,养护期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工期90日,养护两年):双方并约定了具体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最后一部分款项支付期限为,其它树种种植、草坪铺装、地形整理、景石布置、养护等,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经核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款余下的40%,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原告施工后结束后,海城市林业局予以验收合格。2012年8月经海城市政府三路四口领导小组委托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核量,原告施工的第二标段总价款为1544589,77元。海城市林业局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5月6日,未支付金额1041340.77元。2014年5月8日,海城市林业局下发付款通知再次支付236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海城市林业局及被告以无钱为由,对于尚欠的工程款805240.77元至今未付。另,2019年1月,海城市人民政府组建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海城市林业局并入该机关主体之内。综上所述,原告与海城市林业局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后,被告应承担海城市林业局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我局一直积极采取措施支付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点,因为我们一直在积极给付,不是主观不想给付,而是因为客观原因,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海城市林业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合同名称: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鞍海路东侧(烟台道口至甘泉跨线桥)的回填土方、绿化种植、树木移植、草坪铺装、地形整理、景石布置、养护等,工程造价1677497元,建设日期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6月20日,养护期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工期90日,养护两年):双方并约定了具体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最后一部分款项支付期限为,其它树种种植、草坪铺装、地形整理、景石布置、养护等,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经核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款余下的40%,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原告施工后结束后,海城市林业局予以验收合格。2012年8月经海城市政府三路四口领导小组委托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核量,原告施工的第二标段总价款为1544589,77元。海城市林业局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5月6日,未支付金额1041340.77元。2014年5月8日,海城市林业局下发付款通知再次支付236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海城市林业局及被告以无钱为由,对于尚欠的工程款805240.7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2019年1月,海城市人民政府组建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海城市林业局并入该机关主体之内。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1份,核量确认书1份、付款通知1份、授权委托书1份、海城市委2019年2号文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报告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并按时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使用,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还,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核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5240.77元。并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926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边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