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异257号
案外人:范振河,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系范振河姐夫,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振河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丽泽小区4号1单元11层2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范振河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大连××新区石河街道××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执行人丰本公司将位于大连××新区石河街道××小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9.71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范振河,房款总价为43万元,当时购房时该房屋编号为2-1-11-2。案外人分两笔将房款全部付清,其中2010年9月26日付房款40万元、2011年付房款3万元。案外人先后向丰本公司交付了物业费、液化气入网费、装修保证金、电表费、垃圾清运费等各项费用,并于当年12月底入住。由于丰本公司开发的丽泽小区前期无法办理房照,2020年初案外人得知该小区可以办理房照,案外人在2020年10月办理房照时得知案涉房屋被贵院查封。因本案贵院2012年诉讼保全查封了案涉房屋,并在执行中多次进行续封。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是在贵院查封之前,并付清了全部房款,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故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专用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案外人支付购房款合计43万元;2、专用收款收据五张,拟证明案外人于2010年9月26日缴纳了装修保证金、液化气入网费、物业费、挂电表费、垃圾清运费;3、居住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在案涉房屋居住;4、专用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案外人缴纳了2018年至2020年取暖费;5、照片二张,拟证明案外人在案涉房屋居住;6、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裁定一份,拟证明贵院将案涉房屋查封;7、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案外人一家于2010年12月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被执行人丰本公司称,案外人没有提供与丰本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缴纳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正规发票,故案外人是在丰本公司售楼处购买案涉房屋,还是从个人手中购买案涉房屋不清楚。另外,案涉房屋也未备案在案外人名下,据知,案涉房屋已在2009年以物抵债给锦州龙脉钛业有限公司,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正林公司与丰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查封了案涉房屋。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丰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正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35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正林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续查封;2020年3月3日,本院对案涉房屋予以续查封。
另查,丰本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范振河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事由为2-1-11-2购房款;2011年1月29日,丰本公司向范振河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2-1-11-2购房款。2010年9月26日,大连丰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范振河出具了收取2-1-11-2号房屋的物业费、液化气入网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电表费专用收款收据。2-1-11-2号房屋与案涉4号1单元11层2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案外人自2010年12月入住案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益。
对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为登记,即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丰本公司名下,案外人取得案涉房屋后,在未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案外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上述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情形,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本案中,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案涉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提出案涉房屋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仅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丰本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而未向本院提供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所有条件,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对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范振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韩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海东
人民陪审员 田学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