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纸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异175号
案外人:魏大春,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案外人:殷博,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6083141W。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春,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MA0QC33U9G。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大春、殷博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街道××小区××号××单元××(金河小区第二幢2-3单元1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魏大春、殷博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大连普湾新区××街道××小区××号××单元××(金河小区第二幢2-3单元1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0日,被执行人丰本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合同,将位于大连普湾新区××街道××小区××号××单元××(金河小区第二幢2-3单元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魏大春、殷博,房款总价为231941.00元。案外人已将将房款全部付清,其中2009年1月5日付房款69941.00元、2010年1月8日付房款162000.00元。案外人先后向丰本公司交付了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并于2011年入住并装修。由于丰本公司开发的丽泽小区前期因开发商的原因无法办理房照。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是在贵院查封之前,并通过银行提取192000.00元和手里现金39941.00元付清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故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丰本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已入住并装修。3、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收据三张及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案外人支付购房款合计231,941.00元;4、专用收款收据7张(电费、物业费等),证明案外人已入住该房屋;5、房产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不是案外人唯一房产;6、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执恢347号民事裁定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正林公司与丰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丰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正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35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276.00元由丰本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正林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辽0214执恢347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
另查,2010年1月10日,丰本公司与案外人魏大春、殷博签订合同,将位于大连普湾新区××街道××小区××号××单元××(金河小区第二幢2-3单元1号)(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房款总价为231941.00元。丰本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案外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69941.00元,收款事由为2-3-1购房款,案外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取款记录记载30000.00元(2009年1月5日);2010年1月8日,丰本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二份,金额为别为2000.00元、160000.00元,收款事由为2-3-1购房款,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取款记录记载162000.00元(2009年1月8日)。上述收据记载共计收款231941.00元,案外人表述为银行取款支付192000.00元,手里现金支付39941.00元。
再查,案外人先后向丰本公司交付了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案外人自2011年入住案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全部情形,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本案中,案外人已向本院提供案涉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本院查封前实际入住并装修该房屋。案外人提出案涉房屋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并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丰本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收据二张以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案涉房屋在购买时因开发商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所有条件,能够排除本院的执行,对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涉位于大连普湾新区××街道××小区××号××单元××(金河小区第二幢2-3单元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成科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人民陪审员 王坐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