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345号
上诉人(案外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瀚,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6083141W。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原审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MA0QC33U9G。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被上诉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停止对大连市金普新区石河街道丽泽小区4号1-11-2号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1.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29日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交款人为***,收款人为丰本公司,收款事由为购房款,总价款为43万元,结算方式为现金。该收据有明确的交款人、收款人、房屋位置、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该收据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上诉人与丰本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3.上诉人提供的二审新证据可以与装修保证金(2010年9月26日)、液化气入网费(2010年9月26日)、物业费收据(2010年9月26日),电表费(2010年9月26日),垃圾清运费(2010年9月26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固定电话与其他收费不同,物业费、取暖费可能存在虽然缴纳但不去入住的情况,但没有人会在一个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安装固定电话,这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因此可以清楚证明上诉人的入住时间早于查封时间,上述收据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丰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存在的事实。收款收据相较于认购、订购、预订等更具有证明力,收款收据不但具备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同时说明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综上,上诉人在查封前就已经在案涉房屋居住2年,并交纳了各项费用,收款收据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是商品房消费者,具有合理的物权期待权,符合该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正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维持一审判决。
丰本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大连金普新区号房屋的执行;2.确认原告与被告丰本公司关于石河街道丽泽小区4号楼1-11-2号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丰本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6日,被告丰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2-1-11-2购房款;当日大连丰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2-1-11-2号房屋的物业费、液化气入网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电表费的专用收款收据。
2011年1月29日,丰本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2-1-11-2购房款。
2014年,原告办理了暂住证,居住地址为普兰店市石河街道丽泽小区2号1-11-2,有效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17日,大连金鑫供热有限公司相继为交纳“丰本2-1-11-2”取暖费的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以上表述中的2-1-11-2号房屋与案涉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丽泽小区4号楼1单元11层2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另查,202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本公司就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丽泽小区4号1单元11层2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丰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3万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正林公司诉丰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了案涉房屋。2012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丰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正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35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正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续查封;2020年3月3日,一审法院再次对案涉房屋予以续查封。后***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查封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辽0214执异2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2021)辽0214执异257号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丰本公司对***的主张答辩称:***没有提供与丰本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缴纳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正规发票,故***是在丰本公司售楼处购买的案涉房屋,还是从个人手中购买的案涉房屋不清楚。另外,案涉房屋也未备案在***名下,据知,案涉房屋已在2009年以物抵债给锦州龙脉钛业有限公司,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异规定》)进行处理。因案涉房屋系登记在丰本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故应当适用《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以案涉房屋买受人身份对登记在丰本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情形,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结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用于居住,原告***名下在大连地区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故符合《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关于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被告丰本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29日向***出具了收取购房款共计43万元现金的专用收款收据,并于2021年6月7日为***补开了43万元购房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院虽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来源不予认可,但对其已支付案涉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的付款行为符合《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三)。***虽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21年6月7日与被告丰本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与丰本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2012年10月18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7日才与丰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节事实,不符合《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因***不符合《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情形,故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结果。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要求丰本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中国联通辽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营业厅提供的电话安装记录(2010年12月23日)2张及缴费单据1张(2021年9月30日),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3日办理了业务号码为041187164926的产品,该产品的安装位置为案涉房屋,其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就已经入住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丰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提交的前述二审新证据,因盖有中国联通辽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营业厅公章且正林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采信。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0年12月23日,***在“丰本小区2号1-11-2”开通固定电话;***在2021年9月交纳了固话费用。
二审时,***表示其不主张一审时关于合同效力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仅坚持一审的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国联通辽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营业厅提供的电话安装记录及缴费单据、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虽然其设定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真实合法的权利,但是此类诉讼程序中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极易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对抗执行,为避免虚假诉讼妨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此类案件的审理不能仅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要结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来判断案外人是否具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或权益。
具体到本案。***作为案外人系以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则***依法应就其符合前述规定的全部法定要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从***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同时符合全部三个法定要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提交其与丰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7日,显然系在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亦在2021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至于***称其提交的丰本公司在2010年9月26日及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即便前述收款收据系真实的,但是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丰本公司就案涉房屋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丰本公司的认可和收款收据,直接认定***与丰本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的法律关系系一种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形成时间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次,虽然***提交了丰本公司在2010年9月26日及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3万元,亦提交了证人张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款项来源为其姐夫孙凯从张某处借款40万元,张某取款5次借给孙凯。但是,***标记的张某银行流水取现的5笔款项总额为44万元,而非40万元,且***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取现44万元系用于借款给孙凯,亦未举证证明孙凯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丰本公司用以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前述证据以及丰本公司的认可,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基于以上,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丰本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已付清房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全部要件,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维持。
至于***二审增加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此外,***在二审时明确表示不主张一审时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其与丰本公司关于石河街道丽泽小区4号楼1-11-2号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及判令丰本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名下,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南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