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608314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审第三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MA0QC33U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许继续执行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小区4号2**301(金河小区第二幢2-3**1号)房屋。事实及理由:首先,案涉房屋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二被上诉人有住房三套:(**)甘井子区西南路甘段61号1**3层3号、(***)甘井子区祥龙西园1**14层1号,另有一套住房现已出售。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再次,即使本案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也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资料才可以认为符合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登记资料,也未向法院提交过相关的证据,案外人***办理房证的时间为2020年,在2022年5月26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即大约有近2年时间可以办理房证,但被执行人没有办理,案涉房屋没有任何预登记和备案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信息,案涉房屋虽然被上诉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已订立合同并支付款项,但被上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是债的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我们买房子时房子是期房,受到疫情影响和一些客观因素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并不是我们没有去办理产权。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我们之前也打过电话咨询,因为需要办房产证需要全款发票,还有各类的资料,我们签订合同后找不到第三人丰本公司给我们提供资料的人,耽误了我们办房产证的时间,后来又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我们信息闭塞。后来因为房屋被查封,我们找到了中介才找到了法人***的电话,我们才拿到了全款发票。 丰本公司述称,我是2014年后当法人。资料显示,***的房子是2010年买的,2011年5月份给二被上诉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当时有合同,发票是一个预收的,办房证时必须拿预收款发票才能给开结算发票,才可以办房证。 正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继续执行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小区4号2**301(金河小区第二幢2-3**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林公司与丰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丰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正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35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76元由丰本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正林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辽0214执恢347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二被告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辽021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正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2010年1月10日,第三人丰本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小区4号2**301号房屋(金河小区第二幢2-3**1号)(建筑面积92.04平方米)出售给二被告,总房款为231941元。该合同记载,案涉合同已于2010年1月20日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州分局备案。2009年1月5日,丰本公司向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69941元;2010年1月8日,丰本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2000元、160000元;上述收据记载共计收款231941元,收款事由均为2-3-1购房款。2009年1月5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取款300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取款162000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大连丰本物业管理有公司先后签订了《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交付了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自2011年装修并入住案涉房屋至今。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因第三人丰本公司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另查,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1区33号1**5层2号,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现被告***、**除案涉房屋外在大连市内尚有两套住房,分别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和2021年8月17日。再查,案外人***坐落于普湾新区石河街***小区4号1**2层2号的房屋,权证号为××,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应为2020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具体到本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即第三人丰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的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第二十八条的普通条款。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已于一审法院查封前与第三人丰本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在购买时因开发商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综上,二被告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一审法院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适用于“一般买受人”与“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情形,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时,两条规定存在竞合。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依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已于一审法院查封前与第三人丰本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二被上诉人原因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