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普执恢字第0005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晏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35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7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依法核实如下: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一次网络查询,并于2015年2月11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约谈申请人大连正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将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27291.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山青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媛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