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青执复字第4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庆。
申请执行人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月萍,职务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源青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通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青仲裁字(2013)第47号裁决,因被执行人万国通运公司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书面申请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万国通运公司称,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未经合法方式进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及举证通知的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委采信了严重违法的证据,对证据的采信出现严重错误;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委对异议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裁决结果错误;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高额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执行法院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
青岛源青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已就相同理由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已作出裁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3)第47号裁决,裁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560443.48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60443.48元;2013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黄执字第2032号;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又申请撤回。
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3)第47号裁决书及青仲决字(2013)第47号决定书载明,已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被执行人以送达程序不合法和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青岛仲裁委员会经审查驳回了被执行人的程序异议和回避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一,仲裁程序送达合法,青岛仲裁委员会依据被执行人的营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形式,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二,被执行人认为仲裁庭采信严重违法的证据即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但仲裁笔录显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执行人当庭认可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还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因此被执行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三,被执行人认为仲裁庭篡改被执行人的庭审发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裁决结果错误,但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其四,仲裁裁决确认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两次仲裁庭审中被执行人均未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调减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62万余元,仲裁庭决定支持不超出本金部分的违约金,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其五,被执行人主张仲裁裁决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未举证证明,因此被执行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有:一、执行法院(2014)黄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未查明复议申请人对关键性证据提出鉴定申请而仲裁庭未许可之事实,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二、复议申请人从未在关健证据上签章,该证据系申请执行人伪造。三、仲裁庭未委托鉴定关健性证据上复议申请人签章的真实性,仲裁程序违法。四、仲裁庭未履行违约金调整释明程序,仲裁程序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3)第47号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并对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程序异议依法予以了回复;对证据是否需要鉴定属事实认定范畴,仲裁庭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需要作出鉴定,被执行人主张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缺乏证据支持;对违约金数额的裁定,仲裁庭在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适当调减,既是仲裁庭的权责范围,调减结果也有利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主张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青仲裁字(2013)第47号裁决并未有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执行的情形,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伍亚荣
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
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黎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