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379号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8层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90825。
法定代表人:亓月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530829357。
法定代表人:孙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妮,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766744097X。
法定代表人:赵振群,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930P5Y。
法定代表人:王子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龙,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平,女,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月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王惠,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强、马巧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男、华超,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项2597005.80元及利息549098.80元,共计3146104.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项2278140.28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及涉案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青岛市城阳区××庄社区××村改造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把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将经审计单位的决算总价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已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2月25日取得了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9月经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值3417738.53元,2019年10月原告先后二次对东郭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因过质保期),维修费合计237827.27元。合计总工程款3655565.80元。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378560元工程款,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原告8万元工程款。被告三方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560元工程款,被告三方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597005.8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约定工程款全款利息549098.8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庄社区××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如因甲方(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上拖欠实际施工方、分包方、建筑材料供货方、劳务分包方等相应工程款项,造成建筑工人到社区和各级政府上访,因此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由甲方、丁方(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乙方(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甲方、丁方不能偿还时,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了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的保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辩称,第一,在事实上,与涉案工程款收支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涉案2016年2月19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与涉案项目的关于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相关原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归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退出了涉案项目工程。第二,根据同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2民终14274号、14276号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2019年8月,颐荣公司(甲方)、信港公司(乙方)、东郭庄居委会(丙方)、城阳街道办[丁方(鉴证方)]四方签订《备忘录》,信港公司承接了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工程收尾工作,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由信港公司负责。表明涉案工程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信港公司承担。第三,原告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支付与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无关。在2020年原告第一次就本案起诉的案件中,经法院审理作出的(2020)鲁0214民初2323号判决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同意原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信港公司,原告要求信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已经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不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也已经认可不应当再向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不再就工程款结算承担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既然已由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承建,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又承接了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该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款人民币2597005.8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无义务偿付此款项。1、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因此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2、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元豪第房地产公司、东郭庄社区委员会、豪第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应由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对因豪第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未经消防备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图纸多次修改变更,未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东郭庄社区自行委托施工系违规违法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签证费等均应由东郭庄自行承担,与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无关。4、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施工缺乏核心系统,未做水箱中控室,消防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不具备消防正常使用功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施工结束经甲方(豪第建筑城阳分公司)和丙方(东郭庄社区委员会)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价的20%”,原告并未施工结束且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5、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电器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算书》等证明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订,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工程未验收交付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保修期并未开始计算,原告诉称先后两次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系正常的施工维保,理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对该被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三方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我们已经在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支付过原告两笔共计50万元,已经开具发票。我们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约定非常清楚,剩余的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上次起诉的时候才有验收报告的出现,但结算一直未进行,各方对剩余的甩项工程,因为涉及到验收,由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项。因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资金至今未完全拨付到位,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应由社区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5日,甲方(发包单位)即本案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与乙方(安装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建筑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东郭庄旧村改造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集中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防高位增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开工日期2015年7月5日;合同价款暂估价159万元,最后决算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30%为工程材料预付款,乙方完成形象工程进度工程量一半再支付总价的30%为工程施工进度款,乙方施工结束经甲方和丙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的20%,在决算后乙方提供给甲方决算总价的发票,甲方应一次性将决算总价全额支付给乙方,最后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结束一年(如甲方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申请丙方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如丙方资金未到位,丙方应根据现行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以欠款总额日利息付给乙方、利息天数以欠款日期总和为准);设备图纸、施工图纸原则不变更,确需变更,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乙方在施工竣工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甲方在十日内组织验收,最终验收以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保修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壹年;工程项目的最终报审、验收待由甲方提供所有相关报审、验收资料齐全后,再由乙方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本预算报价未包括消防材料抽检费用、消防设施检测、验收费;等等。
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8月9日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施工调试单位即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共同在调试报告中签字确认,调试结论为系统经调试运行正常,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2018年9月18日,施工单位即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理单位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原告作出的《施工范围说明》,其中确认了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了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消防通风系统、消防排污系统、室外消防部分、消防管道保温。2019年8月2日,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青岛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签订《建筑工程验收竣工报告》,确认××庄社区××村改造居民安置住宅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包括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就案涉消防工程作出青城建消备专字(2019)第005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通知书》,确认该工程项目的验收备案申报及有关材料已收悉,经资料审查予以备案。2020年2月18日,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青岛市城阳区东郭庄旧村改造消防工程审计经过》,其单方称2018年11月12日青岛正和信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计值为3417738.53元,但未出具审计报告。2019年8月20日,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签订《工作签证单》,确认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对案涉消防项目进行维修报价86110.38元、卷帘门系统安装56688.77元、应急照明系统安装74783.54元、其他维修20244.58元,维修费用及工程款合计237827.27元。2019年10月,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因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上述维修费用及工程款237827.27元,但未提交具体施工或施工完毕已验收的相关证据。
三、2018年9月20日,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正和信字[2018]第2018-2-0911-1号《青岛市东郭庄安置区住宅楼(7-15#楼、网点、综合楼、幼儿园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11月5日,山东广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青岛市东郭庄安置区住宅楼(1#-6#楼、地下车库)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青正和信字[2018]第2018-2-0911-1号《青岛市东郭庄安置区住宅楼(7-15#楼、网点、综合楼、幼儿园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原告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确认案涉消防工程造价审计值为3336700.28元。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认为无法核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金额应当以审计报告的审计值为准,该审计报告的形成系在(2021)鲁02民初411号案件中形成,原告应当直接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本案与东郭庄无关,东郭庄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
四、2015年9月22日及2015年11月27日,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及2019年8月30日,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78560元、80000元,共计458560元。以上三被告至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56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款共计3336700.28元,扣除已付款1058560元,尚欠工程款2278140.28元(3336700.28元-1058560元)。
五、2016年2月19日,甲方即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丁方即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基于甲丙方2012年2月10日与城阳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城阳街道××庄社区××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甲丙方与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庄社区××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书”)后,甲方下属关联公司丁方中标丙方安置房建设工程(丙方与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现安置房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社区居民完成回迁。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代建工程款,具体工程款数额需城阳区审计部门对安置房建设工程造价统一审计后确定。2.甲方将《城阳街道××庄社区××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庄社区××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乙方,甲乙丙丁四方已就债权债务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一致。转让事宜协议如下:一、不在转让范围的建设工程为:本协议签订前已开工尚未完工的建设工程由丙方、丁方负责完成,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尚有后续的安置区室外绿化和监控等配套工程由丙方、丁方负责完成,与乙方无关。二、在安置房建设项目上,甲、丁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与乙方、丙方无关。三、如因甲方在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上拖欠实际施工方、分包方、建筑材料供货方、劳务分包方等相应工程款项,造成建筑工人到社区和各级政府上访,因此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由甲方、丁方连带承担,乙方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甲方、丁方不能偿还时,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四、除本合同约定外,丙方不得以甲方丁方纠纷或与相关债权人纠纷而截留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代建工程款项。五、“代建合同书”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等问题互不追究。六、乙方已了解“代建合同书”和“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同意受让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和继续履行责任,除本协议约定外,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丙方同意甲方丁方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及债权转让于乙方……十、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安置房建设工程款项,而不再向甲方支付。除本协议约定外,丙方不得以其与甲方、丁方或第三方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向乙方提出抗辩或主张抵顶。十一、丙方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安置房建设工程款:1.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安置房建设工程款数额为安置房工程总造价约1.5亿元(最终数额以安置房建设工程审计结果为准)扣减丙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4399787.23元后的余额……3.乙方同意丙方将7000万元安置房建设工程款作为工程预留款,该款项支付方式为:甲乙丙方四方共同审定安置房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方、分包方…..等各方相应的工程量、工程款项,并最终予以签字确认。实际施工方、分包方…..等相关各方出具相应款项付清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对应资金。……5.各方积极配合、共同努力,确保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置房建设的工程审计……协议四方均在协议尾部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7月5日,甲方(发包单位)即本案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与乙方(安装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8月9日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施工调试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共同在调试报告中签字确认,调试结论为系统经调试运行正常,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且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青岛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签订《建筑工程验收竣工报告》,确认了××庄社区××村改造居民安置住宅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原告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有权提出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主张。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造价金额及欠款金额。2018年9月20日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青正和信字[2018]第2018-2-0911-1号《青岛市东郭庄安置区住宅楼(7-15#楼、网点、综合楼、幼儿园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审核报告中对原告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进行的造价审计,原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造价审计值为3336700.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的造价审计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三被告至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560元,故本院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278140.28元(3336700.28元-1058560元)。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2016年2月19日甲方即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丁方即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甲方将《城阳街道××庄社区××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庄社区××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乙方,甲乙丙丁四方已就债权债务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一致,明确了由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承继××庄社区××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相关权利义务,而案涉消防工程亦包含在××庄社区××村改造安置房工程内,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施工结束且未经验收合格,其无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工程款237827.27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签订《工作签证单》,确认原告应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对案涉消防项目进行维修报价86110.38元、卷帘门系统安装56688.77元、应急照明系统安装74783.54元、其他维修20244.58元,维修费用及工程款合计237827.27元。原告称2019年10月已对案涉消防设施进行过维修,但未提交具体施工或施工完毕已验收的相关证据,且各被告亦未认可该维修费用及工程款237827.27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维修费用及工程款237827.27元,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支持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78140.28元及利息(以2278140.28元为基数,自作出审核报告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278140.28元及利息(以2278140.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196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23149元,由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149元,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本院退还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孙洪霞
人民陪审员 纪毓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