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20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金桥社区丹阳路209号(登泰.丹霞苑小区一期商务办公楼16楼)。
法定代表人:马明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安福路社区居委会高草组。
负责人:江峰,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云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美景大厦1栋902号。
法定代表人:卢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临澧分公司)、湖南云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及被告云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路桥临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路桥公司共同支付砂款本金280577元;2、判令二被告以174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15212元;3、判令二被告以106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7927元;4、判令二被告以280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5、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砂石销售业务。2019年度,***与路桥公司在承建临澧县扶贫乡村公路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砂石(自提),2019年9月11日,双方结账,欠砂款174337元,出具了欠条;后继续赊购砂石,2020年1月15日,双方结账,又下欠砂款106240元,合计拖欠砂款280577元。
***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2020年1月15日的欠条覆盖了2019年9月11日的欠条,欠款金额应以后出具的欠条为准;***在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5000元应抵扣;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计算利息不当;砂石买方实为**和云雨公司,***实为担保人,支付责任应由**和云雨公司承担。
路桥公司辩称,第一张欠条的债权人为***,第二张欠条的债权人为广源沙场(即临澧广源沙石有限公司),二者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无权一并主张;实际所欠货款金额应以第二张欠条为准;工程项目系云雨公司包工包料,路桥公司与云雨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对路桥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云雨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发包的扶贫乡村公路工程由云雨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所用砂款已与**结算完毕,云雨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接受***的委托,从广源砂场为其工地拖运砂石,并负责与云雨公司对账结算,***支付运费,***的砂款应由***负责。
路桥临澧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临澧广源沙石有限公司(即广源沙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砂石加工和销售。路桥临澧分公司系路桥公司的子公司。2019年和2020年期间,路桥公司和路桥临澧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临澧扶贫乡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云雨公司承包施工,***从***处赊购沙石后供应给云雨公司施工工地,**受***的委托负责与广源沙场、坪山沙场等对接砂石的采购和运输,并与云雨公司对账和结算。2019年9月11日,***与***结账后出具了货款欠条载明:今欠到***砂砾款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柒元¥174337元结止2019年9月11日(所有砂砾款)欠款人***(签名)。嗣后,双方继续砂砾的供应和赊销。2020年1月15日,双方结账后,***又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广源沙场碎砾石机制砂壹拾万零陆仟贰佰肆拾元¥106240元欠款人***(签名)。二次合计共欠砂砾款280577元(174337元+106240元)。2020年1月17日,广源沙场对路桥临澧分公司开出了金额分别为99000元、99000元和8643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20年1月18日,***向***转账支付了货款15000元,下欠货款265577元(280577元-15000元)***追讨无着,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系临澧广源沙石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案涉砂砾的供应商,是本案合格的权利主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拖欠的货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向***赊购砂砾后供应给云雨公司的项目工地,***与***结算后对***出具货款欠条,二者之间形成了砂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承担。**受***委托,负责采购砂砾和运输,并与云雨公司对账结账,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与路桥公司、路桥临澧分公司及云雨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拖欠货款的法律责任与上述公司无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必然的,故***主张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来确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以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准,即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出具欠条的时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对***所负债务均为砂砾款,种类相同,其给付的15000元未指定是偿还第一笔货款还是第二笔货款,且前后二笔货款均已到期、均无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给付的数额较大的第一笔货款,即金额为174337元的货款,故第一笔货款剩余159337元(174337元-15000元)未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砂砾款265577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以15933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自2020年1月15日起,以1062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计2928元,由***负担2640元,***负担288元。保全费1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齐先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伊琳
书 记 员 游雅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