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金石、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石,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岭脚镇福传村寨尾组40-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临江路社区汽修巷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91716J。
法定代表人:马明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超,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龙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20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9FRD2E。
法定代表人:邱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3746229R。
法定代表人:李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蕾,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生,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名为长沙市和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115907。
法定代表人:高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莲,梧州市万秀区臻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港务大厦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8851N。
法定代表人:苏胜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彦超,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岭脚镇廊村村坡肚组120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2********。
上诉人周金石、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诉人梧州市龙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和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全彦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周金石、路桥公司、龙腾公司、新电公司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金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改判路桥公司、龙腾公司、新电公司、八桂公司、和盛公司、全彦超共同赔偿周金石各项损失共860498.4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八桂公司、和盛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以及认定周金石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八桂公司对涉案路段的建设施工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和盛公司没有及时迁移高压线路,未对龙腾公司移交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八桂公司、和盛公司应与路桥公司、龙腾公司、电力公司、全彦超共同赔偿周金石的损失。2.上诉人周金石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10日深夜11点30分许,周金石乘坐的货车与物件发生触碰后,下车察看,这完全是一种正常的反应,因为当时已经是深夜,天非常黑暗,周金石无法预见货车是碰触到高压线。3.本次事故造成周金石脸部毁容六级、左眼盲目失明八级、电击伤瘢痕十级伤残,对周金石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周金石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周金石的父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是周金石的被扶养人,周金石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八桂公司、和盛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以及认定周金石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周金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路桥公司只是负责路面施工,施工作业是否经过批准、路面是否过高、是否要停工和是否进行杆线移改及何时进行移改均是龙腾公司所负责,上述因素的相应责任应当由龙腾公司承担。和盛公司亦应承担对杆线不及时移改的相应责任。故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更没有过错参与度,无需承担责任。2.龙腾公司不仅是路面施工工程的业主方,也是杆线移改项目业主方,但龙腾公司缺乏完善的工程运作方案,且其应当在收到路桥公司要求转移杆线的报告后及时督促杆线移改施工单位(和盛公司)进行施工转移,其仍一直未尽督促杆线移改施工的责任。龙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龙腾公司只承担20%责任的比例过低。3.一审判决认定和盛公司未开始动工错误。龙腾公司的代表在应急局的询问笔录中亦表示:长沙和盛公司在事发前已开工。但是否已开始移改施工并不影响其过错,因为本事故正是因为杆线一直未移改而导致,如果杆线移改或者停电了就不会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和盛公司作为杆线移改工程施工单位,中标后一直没有办理停电手续,更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将杆线转移,其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和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4.新电公司作为杆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义务,确保所有杆线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后,不仅要通报告知有关单位安全隐患的存在,更应当要主动采取停电、甚至自行转移电线以防事故的发生。新电公司管理不到位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只承担15%责任过低。5.司机全彦超,是事发路段所在村委的村民,对该路段已长期处于施工阶段且有电线的状态应该是非常熟悉的。事发时,其明知是车顶可能刮碰到了电线,却依然让坐在副驾驶的周金石上车顶查看,全彦超和周金石应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6.周金石作为成年人,也是非常熟悉该路段状况的村民,应当知道该路段的危险和电线的危险,却缺乏安全意识,私自爬到车顶欲挪动电线,导致触电受伤,这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因素,周金石应与全彦超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综上,路桥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周金石的损伤与路桥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龙腾公司、和盛公司、新电公司、周金石及全彦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周金石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龙腾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监督职责,该意见与龙腾公司安全例会记载内容及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7.10”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7.10梧州至藤州镇公路工程K11+540处一人触电受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周金石的个别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认定周金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周金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从事运输业,在工作单位不详的情况下,其每日收入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815元÷365天≈40.59元/天,误工费为40.59元/天×120日=4870.8元。周金石未就护理依赖系数进行鉴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护理依赖系数为100%无事实依据。二、龙腾公司已尽到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对触电事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龙腾公司承担20%的损失比例过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相关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配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周金石要求新电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虽为高压电线纠纷,但已经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新电公司自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主要过错方应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未经涉案线路管理方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下实施填土及开挖土方施工,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严重错误,也未按照建设单位的工作要求进行施工,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牌,导致车辆直接进入施工现场。因此,路桥公司应为本案的主要过错方。2、八桂公司、龙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龙腾公司作为业主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全例会会议依照规定正常召开或者已知道路面被垫高对地安全距离不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情况下,没有将该问题放在安全例会上讨论解决,完全忽略该问题的严重性,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八桂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未尽到监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八桂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错误。3、全彦超和周金石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安全问题而没有引起注意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新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新电公司并非行政部门,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论对路桥公司或龙腾公司均没有权力或权利强制要求其停工,在多次发函给施工方以及建设方、人民政府并要求整改或监督整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力线路设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新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管理义务。其次,根据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可知,在本案有着明确侵权人,并能分辨出主要过错方、次要过错方的情况下,新电公司不应为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以及驾驶员和周金石的违法违规操作进行兜底,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适当调整。1、关于误工费。周金石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多少,也无法证实其是从事运输业,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将周金石认定为从事运输业的人员,用运输业的计算标准对周金石进行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周金石为农民,工作单位不详;其每日收入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815元÷365天≈40.59元/天。因此,周金石的误工费=40.59元/天×120=4870.8元。2、关于护理费。周金石主张需要两人护理,在其交的证据4第8页记载着有护工一级和护工二级,说明周金石在住院期间已经另外有护工来照顾,并且费用已经计算进医疗费中。但是一审仍计算周金石在住院期间的51天内仍需二人陪护,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新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金石答辩称,1、《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7.10”梧州至藤州镇公路工程K11+540处一人触电受伤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调查程序合法,报告反映事故真实情况,应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应采纳。2、路桥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施工方,其存在违法违规施工的行为。3、龙腾公司是建设单位,是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工程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新电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高压线的产权人,从报告的附件3可知,新电公司仅在2019年前就事故发生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函告,此后没有进行检查,由此可知,新电公司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新电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5、全彦超在庭审中确认周金石是从事运输业并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周金石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鉴定周金石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即认为周金石伤后120天内可以恢复自理能力,因此一审采用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正确。综上,施工方路桥公司、建设方龙腾公司、电力设施产权人新电公司、监理单位八桂公司、该路段迁移施工单位和盛公司以及雇主全彦超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和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金石、路桥公司对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周金石、路桥公司对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全彦超答辩称,其作为受害人之一,其是合法行驶该路段,其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八桂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八桂公司在事发路段仅对公路施工承担有监理义务,且案发前监理公司已经就案发路段强电线路未迁改存在安全隐患事宜报告了业主,业主也就该电力迁改事宜作出了相应的指示,但并未作出或下达停工指令,八桂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金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龙腾公司、八桂公司、新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8571.83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金石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龙腾公司、新电公司、八桂公司、和盛公司、全彦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8238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全彦超驾驶桂D192**货车搭载原告在途经梧州至藤州镇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路段K11+540处时,车顶与横跨公路的10KV高压线触碰,原告周金石爬上车顶查看时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出院诊断:电击伤,全身多处三度烧伤,TBSA23%,左眼睑部分缺损,左眼睑外翻,肝功能不全,心肌酶谱异常,电解质絮乱,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规律生活,日常生活注意戒烟、控酒、控制体重、调节情绪,高蛋白、多蔬菜饮食,保持创面清洁定期换药,创面愈合后加强患肢锻炼,加强张口功能锻炼5个月后再进行面部及眼睑的2期修复手术。2.预约复诊:出院4周内,可通过电话预约,在工作日进行复诊。3.建议到下级医院或者卫生院继续康复治疗。4.病情变化返院复诊。5.带药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6223.74元。2021年8月25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金石上述部位损伤与2020年07月10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周金石面部电烧伤经治疗后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构成六级伤残;左眼结膜外露并电击伤性白内障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全身多处电烧伤经治疗后遗左耳及躯干、四肢多处烧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11%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周金石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被告龙腾公司是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路桥公司是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八桂公司是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新电公司是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和盛公司是承包移改案涉线杆的承包人;被告全彦超是桂D192**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原告周金石是其雇请的司机。2017年7月18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I标段进行施工。2018年9月,被告路桥公司开始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梧州至藤州镇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路段K11+540处座落在被告路桥公司承包施工的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I标段内。事故发生时,梧州至藤州镇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路段K11+540处的路面为施工后的泥土层,路面泥土与原有路面垫高约2米,该处上方有三条横跨公路的高压线。经电力部门测量,事故发生地垫高路面与10KV高压线净空高度为3.96米,事发路段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限行或禁行措施与标志。被告和盛公司是承包移改案涉线杆的承包人,在事故发生前未开展线杆移改。有关电力管理单位批准2020年7月14日进行停电驳接业务。事故发生后,苍梧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7.10”梧州至藤州镇公路工程K11+540处一人触电受重伤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关责任主体存在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进行了调查、认定。另查明,原告周金石的母亲是李金群(1964年1月14日出生),是肢体二级残疾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原告父亲是周海昌(1963年4月20日出生)。李金群与周海昌共有5个成年子女。原告周金石生育有儿女周泽铭(2009年8月5日出生)周雅琪(2011年4月22日出生)、周彬凤(2013年7月10日出生)、周彬龙(2013年7月1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原因系电击所致,被告新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原告受高压电击致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不可免责。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另外,被告新电公司发现垫高路面与高压线净空高度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后,虽然向被告路桥公司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向被告龙腾公司发送了《关于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危及我公司岭脚镇人和片区电力杆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函》,但在被告路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时,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安全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因此,被告新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法亦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路桥公司、龙腾公司、全彦超、原告周金石均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新电公司的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违反了安全施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被告路桥公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线杆移改前便进行施工,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导致安全隐患存在;其垫高的路面与高压线净空高度安全距离严重不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接到有关单位提出存在安全隐患和整改意见后,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由于被告路桥公司违反安全施工要求,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作为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发路段的业主,因其路面垫高,与横跨路面的高压线净高安全距离严重不足,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龙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安全生产合同》中已明确被告龙腾公司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第一、预防为主和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等,但从其提供的2020年6月安全生产会议纪要、2020年6月1日和2020年6月14日的安全检查记录表,均没有记录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路段K11+540处的高压线净空高度严重不足应予整改的内容,又未提供2020年7月10日安全检查记录等证实已完全履行管理义务。因此,被告龙腾公司在线杆移改前允许被告路桥公司施工,在被告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又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监督职责,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全彦超作为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在施工路段应当保持谨慎行驶,尽到注意安全驾驶义务。但其却未发现车辆与电线触碰的危险性存在;在车辆与电线触碰时又没有采取安全驾驶措施及时脱离危险现场,却停车让原告查看,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周金石是被告全彦超雇请的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可能有触及高压线的危险,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新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八桂公司是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的监理方,既不是案发路段的业主,也不是施工单位,其是否尽到监理职责与原告周金石触电受伤无关联性,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盛公司虽然是线杆移改的承包方,但未开始动工,对有关线杆未进行移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和盛公司作为线杆移改承包方没有关联性,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有关线杆移改动工时间的决定权并不在被告和盛公司,因此该院对部分当事人认为被告和盛公司迟延移改线杆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院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龙腾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全彦超承担事故10%的责任,原告周金石承担事故5%的责任。被告新电公司承担事故15%的无过错责任。该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按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2020年11月16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核定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6223.74元。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0308元(35859元/年×20年×60%)。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指数60%有误,应按54%计算,该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7277.2元(35859元/年×20年×54%);3、原告主张误工费44972.84元(95435元/年÷365天×172天)。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有误,根据鉴定确认为120天,该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375.9元(95435元/年÷365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4135.36元(55623元/年÷365天×52天×2人+55623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有误,根据鉴定确认总护理天数为120天,其中住院51天。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24小时护理需要,确定住院期间(51天)可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69天)的护理费可按120元/天和1人护理计算。该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824元(55623元/年÷365天×51天×2人+120元/天×69天×1人);5、原告主张营养费3740元(20元/天×52天+5000元×54%)。原告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为2700元(5000元×54%);6、原告主张交通费1620元。无发票在案证实,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计算住院天数52天有误,应为51天。该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3605元[母亲李金群50176.8元(20907元/年×20年÷5人×60%)(1964年1月14日出生);父亲周海昌50176.8元(20907元/年×20年÷5人×60%)(1963年4月20日出生);大儿子周泽铭37632.6元(20907元/年×6年÷2人×60%)(2009年8月5日出生);大女儿周雅琪50176.8元(20907元/年×8年÷2人×60%)(2011年4月22日出生);小儿子周彬龙、小女儿周彬凤共125442元(20907元/年×10年÷2人×60%×2人)(201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指数60%有误,应按5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周海昌的抚养费,因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其母亲李金群每年的抚养费为2257.96元(20907元/年÷5人×54%);其大儿子周泽铭每年的抚养费为5644.89元(20907元/年÷2人×54%);其大女儿周雅琪每年的抚养费为5644.89元(20907元/年÷2人×54%);其小儿子周彬龙、小女儿周彬凤每年的抚养费共为11289.78元(20907元/年÷2人×54%×2人)。按照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本案前六年中每年的抚养费为24837.52元(2257.96元+5644.89元+5644.89元+11289.78元),超过了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规定的20907元,故前六年的抚养费应按20907元/年标准计算,即前六年的抚养费为125442元(20907元×6年)。第七年起各人的抚养费为:其母亲李金群31611.44元[2257.96元×(20年-6年)];其大女儿周雅琪11289.78元[5644.89元×(8年-6年)];其小儿子周彬龙、小女儿周彬凤共45159.12元[11289.78元×(10年-6年)]。因此,该院支持的抚养费共为213502.34元(125442元+31611.44元+11289.78元+45159.12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等,确定为25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580元。有发票在案证实,该院予以认可。经核定,原告周金石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788583.18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路桥公司承担394291.59元(788583.18元×50%),被告龙腾公司承担157716.64元(788583.18元×20%),被告新电公司承担118287.48元(788583.18元×15%),全彦超承担78858.32元(788583.18元×10%)。被告全彦超称已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得到原告确认,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金石赔偿各项损失共394291.59元;二、被告梧州市龙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金石赔偿各项损失共157716.64元;三、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金石赔偿各项损失共118287.48元;四、被告全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金石赔偿各项损失共78858.32元;五、驳回原告周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4元(缓交),由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由被告梧州市龙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由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由被告全彦超负担1094元,由原告周金石负担3234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关于恳请加快梧藤公路Ⅰ标段征地拆迁的报告》,拟证明龙腾公司、指挥部要求路桥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在龙腾公司、指挥部要求路桥公司进行施工作业的情况下,路桥公司要求业主龙腾公司加大征地拆迁力度;路桥公司的施工原因在于业主,不能归责于路桥公司。证据2《文件签收登记表》,拟证明路桥公司分别2018年7月30日、2019年1月25日向龙腾公司报告,要求龙腾公司转移征拆杆线,但龙腾公司没有转移,也没有监督长沙和盛公司施工转移。路桥公司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线杆未移改情况下施工的原因在于业主,不能归责于路桥公司。证据3《关于对梧州至藤县藤州镇二级公路苍梧段工程建设项目红线区域范围电力杆线进行搬迁的函》,拟证明梧州至藤县藤州镇二级公路苍梧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18年9月10日向苍梧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对涉案电力杆线搬迁,但苍梧水利电业公司不及时组织电力杆线搬迁。证据4《关于申请拨付开工预付款的报告》,拟证明路桥公司施工是基于龙腾公司的要求和支付预付款、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进行施工。路桥公司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线杆未移改的情况下施工的原因在于业主,不能归责于路桥公司。证据5感谢信,拟证明政府鼓励路桥公司加快施工力度,路桥公司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线杆未移改情况下施工的原因在于政府和业主,不能归责于路桥公司。周金石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对本案没有责任,不能否认路桥公司违法违规施工的事实。龙腾公司质证称,证据1-5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征地拆迁报告只能证明路桥公司有向其提出过该要求,但是现事发路段是在进行征地移改,需要作出相应的设计后才能施工,不是提出要求后就能立即移改。新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证据实际上也证明了路桥公司是应当知道必须先将线杆移改后才能进行施工,但在没有移改的前提下路桥公司仍然违法违规野蛮施工,垫高了线底下的道路,并且在施工的时候没有依法告知电力线路运营单位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其存在严重的过失;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八桂公司质证称,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证据不能达到路桥公司所想证明的内容及目的。和盛公司质证称,该5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该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没有过错,这些证据中恰证明路桥公司是在明知没有电杆线移改的前提下仍然施工,使得高压线与路面的距离严重不足,是明知有险情而没有作出防范措施,创设了风险,放纵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全彦超质证称,由法院认定。
龙腾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2019年5月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龙腾公司明确要求务必注意避让电力杆线,确保施工安全。证据2《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2019年12月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龙腾公司明确要求在电力杆线在未迁移之前,施工单位不要在电力杆线周边施工,确保安全。证据3《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2020年6月安全生产会议纪要》,拟证明龙腾公司明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问题,要求及时补充防撞、警示标志。证据4《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7.10”梧州至藤州镇公路工程K11+540处一人触电受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其中八桂公司存在“没有督促各施工现场树立相关的安全标志牌,对安全生产措施不合格的项目严禁其施工等”问题。补充证据:证据1《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文坚》,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进行监理。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中期支付证书》,拟证明龙腾公司按照湖南常德路桥交涉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要求支付了安全生产费。全部证据共同证明龙腾公司已尽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义务。二次补充证据:证据1《藤县藤州镇至长洲区三龙大道公路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及两阶段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前期勘查、施工图纸设计的单位为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证据2梧州至藤县藤州镇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批复,拟证明该施工图设计经自治区交通厅批准同意,龙腾公司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工作指示上无过错。证据3《电子杆线移改工程设计招标公告》、证据4《电力杆线移改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龙腾公司在工程施工前,已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任具备资质的单位对电力设备移改进行勘察设计。证据5《电力杆线移改工程招标公告》、证据6《电力杆线移改工程合同》,拟证明龙腾公司在设计图纸通过后,及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任具备资质的单位对电力设备进行修改。证据7《工程安全条件审核的意见》、证据8《关于同意变更工程项目业主的批复》、证据9《关于同意变更工程项目名称的批复》,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主管部门安全批复,已履行《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和风险评估。周金石质证称,1.对龙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4是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龙腾公司尽到了安全生产的责任,且《梧州至藤州镇公路2020年6月安全例会会议纪要》载明了施工路段标段1-标段2都存在安全标识牌缺少的事实。2.对二审第一次补充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龙腾公司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同时监理合同反映了监理公司是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具有监理义务。3.对二审第二次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些证据只能说明龙腾公司勘探和设计过程,并不能反映龙腾公司在设计、建设等过程中所要尽到的安全生产的责任;第3-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反映龙腾公司是没有做到生产、设置同时进行的义务。路桥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因为高空电线触电引起的,与电力杆施工无关,路桥公司在电力杆线周边没有进行施工。对证据3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龙腾公司没有过错及路桥公司没有做警示标志。证据4的调查报告是有关部门在行使职能所做的行政责任的划分,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参考。2.对第一次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第二次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本证据的第6组证据,电线迁改的施工合同是在2020年3月31日签订,工期天数是90天,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龙腾公司的代表在询问的时候陈述到与和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和盛公司在4月份就已开展电线迁移的施工,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遗漏。新电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龙腾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的监管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根据该纪要该会议是在2020年7月1日下午开展的,但是会议签到表是2020年7月7日,时间不符合;该会议纪要是在事故发生前10天召开的,在会议纪要中已经记录了当时已经发现了沿线路杆没有设置相关的安全标志,但是在工作要求中并没有相关的整改的要求,证实了业主方龙腾公司及监理方八桂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责任。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2.对第一次补充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合同约定八桂公司需进行监理的约定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3.对第二次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核实,因为是刚收到的,关联性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八桂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2份会议纪要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会议的主持方为监理单位八桂公司,会议的内容上第一项监理方就已明确提出了案涉路段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高压杆线没有转移影响施工进度的问题,由此可见监理方是已经就案涉路段的施工安全尽到了监理义务的,但是从该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的第二点也可以看出,当时的业主方并没有对施工方及监理方作出停止施工的要求,只是要求其在电力杆线周围时施工时要尽到注意避让,保证施工安全,由此可见对于案发路段施工是合法施工的,因为其没有接到业主方的停止施工的任何指令,而且从这两份文件也看出其已经尽到了监理的义务,已经向业主方报告了存在的施工安全的问题,业主方对此也明确知晓,但是业主方没有及时整改,或者指示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是业主方的过错,与监理方无关。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中提到龙腾公司要求及时对电力杆线补充防撞、警示标志,但由于电力杆线是电力公司施工,而非系产权主体电力公司,而电力公司或者是电力拆改单位的安全责任,并不在监理义务范围,其只对道路施工进行安全监理,电力杆线并不在其监理的范围之内。对证据4事故调查报告,其认为是市政府部门临时组建的调查组单方制作的报告,当时也没有听取各事故各方责任主体的意见,也没有给到各方责任主体救济途径,它并不能作为法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也不能够达到龙腾公司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监理合同,其认为监理公司只对施工方道路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理,而且其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监理义务,及对于案涉路段存在的安全问题,已经向业主和施工方进行了报告,各方也明确知晓了该安全隐患问题,并不存在监理不到位的情况,因此监理方没有责任。对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中期支付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对于勘察、设计、协议书、施工设计、还有预算批复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要调查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对于该份证据3-7也是电力杆线移改招标公告、设计合同以及相关的这一系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也证明了业主单位是对电力杆线没有完成迁改,存在安全问题是明确知晓的,而且在事发前半年就已经进行了迁改的招投标工作,且确定了迁改单位,但由于业主方怠于履行迁改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业主方存在过错责任。和盛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证据证明龙腾公司尽到了提醒义务,但由于没有落实到位,所以最终还是让路桥公司在电力杆线未移改的前提下进行了施工,即龙腾公司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存在过错。证据4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主要责任主体是路桥公司,在该份报告中没有涉及到和盛公司是责任主体,和盛公司在该调查报告中承认是4月份开工,但在这次事故不是责任主体,即施工的并不是事发路段,在一审也有证明。2.对第一次补充证据,这些证据是龙腾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对第二次证据,三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也证明和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和盛公司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全彦超质证称,该些证据由法院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路桥公司、龙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长沙市和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和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新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新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对于周金石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新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之规定,结合本案目前的证据,路桥公司在涉案路段的施工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及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垫高路面与高压线净空高度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也未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由路桥公司对周金石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龙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龙腾公司上诉称其已按照《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强调施工安全问题,也就工地生产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其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龙腾公司确实已经将工程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是本案中其作为发包方,理应先行将线杆安全移改,虽然其在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有进行监督及安全检查,但该检查监督行为不能免除其未尽线杆安全移改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由路桥公司对周金石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相符。
关于周金石等的责任问题。周金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预见到可能触及高压线的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八桂公司的责任,八桂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对周金石的损失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和盛公司的责任,虽然和盛公司是该路段线杆移改的承包方,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动工,且动工时间的决定权并不在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周金石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周金石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周金石是全彦超雇请的司机,一审法院按照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周金石的伤情,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周金石提出其父亲周海昌的扶养费问题,周金石未能举证证明其父亲周海昌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周金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石、路桥公司、龙腾公司、新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金石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5元,由上诉人周金石负担;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梧州市龙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龙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梧州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
书 记 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