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桃源县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5民初3736号 原告:桃源县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桃源县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桃源县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清原告材料款44609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二被告销售碎石等材料,用于桃源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材料款总价为786094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46904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桃源县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签订的《路面砼用粗、细集料购销协议书》第十条第3款明确约定“双方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申请甲方所属公司调解,调解不成,则可申请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当事人协议仲裁的约定有效。桃源县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应移送至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桃源县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