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21财保4号
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工业园燕山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社区**中路燕泉商业广场二期13栋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MA7GXBJ3XY。
负责人:江峰。
被申请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金桥社区丹阳路209号(登泰.***小区一期商务办公楼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91716J。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158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ZDM20234310000000××××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申请人的此次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1584.5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