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07民初983号
原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能公司”)与被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冀能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291600元,支付工程款246450元及延期返还质保金应支付的违约金56184.6元,上诉款项共计1594234.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包干总价人民币14800000元的《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塑料建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系统工程厂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合同第4.2.3条约定“工程尾款:为本工程结算价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分三年考核支付。该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考核支付质保金的40%自竣工验收合格满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考核支付质保金的3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考核支付质保金的30%。随后,就该工程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年产6万吨塑料建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系统工程厂内工程补充协议(220KV满城站问隔新增及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960000元,10%为质保金,由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6年10月25日签订《年产6万吨塑料建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系统部分工程协议》,合同价款为710000元,5%为质保金,分三年考核支付。2016年12月20日签订《年产6万吨塑料建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厂内增加部分)》,合同价款为3850000元,5%为质保金,分三年考核支付。2017年1月20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时至今日,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原告两年的工程质保金共计129600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当笔应付款项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就欠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6184.6元。除欠付的质保金外,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共计人民币246450元,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创阳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合同性质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属专属管辖,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条款。二、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在开始部分写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订立本合同,但从订立的合同内容看,该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是与被告年产6万吨“塑料建材项目”相配套,此塑料建材项目属生产塑料建材的制造业,并非建筑业范围,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不在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其合同性质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归入不动产纠纷范围,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二,双方诉争合同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应向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属于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书面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虽然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住所地变更,但据此有效约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双方签订管辖协议当时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保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保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