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02民初166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476号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260267208220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611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满城2014年农网10千伏工程项目施工事宜。工程所需的电气安装材料、构筑件等物资由被告提供,原告采取施工、包质量、包安全的劳务承包,工程费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定额直接费的120%结算,工程费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费的8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又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临时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至2015年8月份全部工程完工,通过了电力公司的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费用原告结算为821494元,除原告借支210000元外,被告仍拖欠61149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但是依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供电所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等,但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主***。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浙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