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涿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错误。1、营养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2600元;2、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计算错误,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之规定,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0%+1%=11%的赔偿系数计算。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应在5000元范围之内;二、保险公司范围内可足额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减少伤残赔偿金50848.2元、营养费7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且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有剩余。上诉人是登记车辆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处,实际车主是***,***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2018年2月26日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3099.1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待评残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肇事车在涿州市老高尔夫路大食堂前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左耳耳漏、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骨柄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挫伤,手术后颅骨缺失,脑软化。在涿州市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致残率分别为10%、10%。查明,冀F××货车所有人为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查明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冀F××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查明,***丈夫为***,***住院期间,收到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14万元。***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3016.65元,涿州市医院住院73099.13元,北京天坛医院住院53650.60元,门诊3266.92元,三维颅骨成型3000元,误工费:42500元,从2016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到鉴定2017年6月20日共计425天,以工资表为标准。护理费6084元,(住院52天,丈夫***护理,计算依据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共计5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0000元,(每天50元,参照病情及医嘱酌定200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票据)。伤残赔偿金112996元,(伤残等级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致残率分别为10%、10%。)。鉴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总计323146.65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40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183146.6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涿州市弘业机械厂、涿州市众生源机械加工厂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收条五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被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收条五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买卖合同,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车辆损坏,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被告***负此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行为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4万元,以收条内容为准。所以***,***,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已经买卖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司机***在事发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冀F××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内赔偿5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146.65元由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以上总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46.6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被告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3元,由原告***负担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系交管系统登记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且根据一审卷宗中的机动车保险单显示,其亦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据上述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卷宗中的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系数计算公式,其伤残系数应为12%,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797.6元(28249元/年×20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的伤情,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妥。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分项赔付数额计算有误,现本院予以重新计算。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护理费608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3118.4元;剩余医疗费123016.65元、误工费9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5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损失数额为107885.25元。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曾垫付140000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需要退还的损失数额为32114.75元。为了方便执行,需要退还的费用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87885.25元;
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3211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负担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